(2015)高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运森与李浩、王建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森,李浩,王建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孙运森。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李浩。被告王建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原告孙运森与被告李浩、王建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李浩、王建钢、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5时,被告李浩驾驶鲁V×××××号车沿三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赵雷驾驶的鲁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V×××××号车乘车人原告孙运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赵雷与被告李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运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被告李浩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001元,共计16654.49元。被告李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浩驾驶的鲁V×××××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建钢,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浩借用被告王建钢的车辆。被告王建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浩驾驶的鲁V×××××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建钢,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浩借用被告王建钢的车辆。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浩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三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三真大道与柏城医院前东西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赵雷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V×××××号车乘车人原告孙运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浩与赵雷���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运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肺挫伤”,支付医疗费5003.49元,住院10天,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系河北安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刘向慧护理,刘向慧系高密贵隆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3.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李浩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王建钢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浩借用被告王建钢的车辆,被告李浩具有C1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有效期限2012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驾驶小型汽车,且鲁V×××××号车,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鲁V×××××号车具有安全行驶的性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河北安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密贵隆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浩按照责任赔偿。因被告李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钢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运森的损失,医疗费5003.49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003.33元/30天×10天=1001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001元,合计16654.49元;其中:医疗费50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5303.49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001元,合计11351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54.49元(5303.49元+11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运森1665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浩、王建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