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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通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通三友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深圳市华通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唐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被告:李国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深圳市华通三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田公司)、李国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被告中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中田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中田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于同年底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国平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田公司支付3000000元,到期后被告中田公司以资金未回笼、尚需继续借用为由未予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田公司达成《借款续签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20日前还款,被告李国平作出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到期后,被告中田公司仅返还120000元,余款未付。在被告中田公司要求下,原告与被告中田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被告中田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国平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中田公司至今仅偿还825000元本金,尚欠2055000元本金未付,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直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5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李国平对被告中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被告中田公司与原告有借款关系,但利息应全部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所欠本金金额需要回去核实。被告中田公司因特殊原因有几个月时间耽误了还款。被告李国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该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中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八个月,由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被告中田公司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田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田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就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如下补充:原告已如期向被告中田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中田公司未能在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同意将借款期延长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中田公司同意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愿以个人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期限至本借款款项全部还清时止。被告李国平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田公司签订《借款续签协议》,约定:被告中田公司由于业务需要,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计划2008年12月20日归还,因被告中田公司资金紧蹙,还需续签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中田公司同意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田公司、被告李国平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田公司由于业务需要,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已归还120000元,尚欠2880000元,原计划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后因被告中田公司资金紧促,各方同意延长还款期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中田公司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被告李国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田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制作被告中田公司还款情况列表,并当庭提交部分还款的账户流水,确认被告中田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6月27日合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5000元,剩余2055000元本金至庭审时仍未清偿。被告中田公司对原告列示的上述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借款续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田公司出借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中田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中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中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5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中田公司均确认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本金30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以本金2055000元计算利息合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国平自愿为被告中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通三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本金3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5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国平对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0元,由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