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亓圣波、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圣波,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亓圣波,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沙山子。法定代表人王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孝武,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住新疆奇台县,现暂住新疆。本院受理原告亓圣波与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虽然注册经营地址为精河县沙山子镇,但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及主要办事均在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2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及主要办事均在乌鲁木齐市,此案应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是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公司的住所为“新疆博州精河县沙山子”,且该案诉讼标的为878.76万元,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森元矿业新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