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国兴等284人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兴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国兴等284人(详细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国兴。诉讼代表人郑善中。诉讼代表人李天文。诉讼代表人许洪禄。诉讼代表人熊淑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53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县长。委托代理人邓维刚,丰都县土地征储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市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国兴等284人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简称丰都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兴等284人属原四川省丰都县汇南乡戴家渡三社(简称戴家渡三社)移民。因修建三峡工程需要,四川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作出川府函(1993)74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丰都县征地办公室征用丰都县汇南乡新湾村、秀才村、戴家渡村十一个社土地一千一百九十点八亩(其中耕地九百八十一点八亩,非耕地二百零九亩),作为丰都县新县城南迁工程用地。1998年4月11日,三峡库区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丰都县汇南乡戴家渡村三社(乙方)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的全部土地于93年10月由县国土局上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93)字第740号文件批准征为国有土地;二、甲方根据新县城工程建设的需要,现对乙方土地进行分项目丈量耕地面积补偿青苗费,实际占用耕地达到省府批准耕地96亩以上,解决全社安置费,余剩耕地按工程项目丈量,只付一季青苗费,不付其它补偿,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调查补偿……。”杨国兴等284人认为冉正琼在其社未被征用的土地上开办汽车修理厂长达11年未支付费用,由此发生争议。2014年6月18日,杨国兴等284人向丰都县政府提交《行政申请书》,要求确认未依法纳入新县城移民迁建“四定”规划红线外的原合作社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丰都县政府对杨国兴等284人提出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转由重庆市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丰都县土房局)处理。丰都县土房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丰都国土信访初字(2014)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该社集体全部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新县城南迁工程用地,同时该社被征地后的人员全部农转非,并进行了生产安置,各类补偿到位。所以县城征地红线外的存量土地应属于国有,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信访人所述新县城红线外的土地属该集体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信访人的诉求应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杨国兴等284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书,向丰都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都县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杨国兴等284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反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杨国兴等284人对丰都县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审查的对象是丰都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合法。杨国兴等284人向丰都县政府提出《行政申请书》,丰都县政府认为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便按照信访处理规程交由丰都县土房局处理。丰都县土房局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只是对杨国兴等284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告知其申请确权土地的实际情况,并未对杨国兴等28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杨国兴等284人对丰都县土房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服,可申请复查。丰都县政府在收到杨国兴等284人于2014年8月3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认定杨国兴等284人对丰都县土房局作出的丰都国土信访初字(2014)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故丰都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国兴等284人要求撤销丰都县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兴等284人负担。杨兴国等284人上诉称:1、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信访机构受理和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2、戴家渡三社共有不同用途的土地总面积600多亩,1998年丰都县政府委托三峡库区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与戴家渡三社仅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占用戴家渡三社土地未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依法签订征地协议,仅支付一季青苗费,支付平均每人7000元买断的生产安置费。3、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93)字第740号未载明全部征用戴家渡三社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第二条也说明了对戴家渡三社土地进行分项目丈量实际占用耕地达到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96亩,余剩耕地按工程项目丈量使用。因此,丰都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戴家渡三社的土地已经全部征用。4、根据重庆市丰都新县城中心区移民迁建第一、二批“四定”规划图红线南溪路外的戴家渡三社土地,明显未纳入移民迁建用地规划范围,更未纳入征用计划。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丰都县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具体行政行为。丰都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丰都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作出复议告知书一系列过程是信访事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二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新县城建设占地(线下)移民生产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拟证明杨国兴等284人提出相应的土地占用、移民安置问题,在十几年前已得到妥善的解决,所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在那个时候发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杨国兴等284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函(1993)740号),拟证明没有对戴家渡三社的土地全部征用;2、《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拟证明丰都县政府1998年委托丰都移民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对戴家渡三社占用土地根据新县城工程建设的需要,分项丈量实际占用耕地达到省府批准的96亩,余剩耕地按工程项目丈量使用;3、《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拟证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4、丰都县新县城“四定”规划示意图,拟证明未纳入“四定”规划红线,位于南溪路外未被征用的原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杨国兴等284人集体所有;5、《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第2条第3项规定,拟证明移民安置以村民组为单位,调查核实土地总面积及其土地分类面积;6、《长江三峡工程水库移民补偿投资测算报告》第3条规定,拟证明耕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两者之和按照人均占有耕园地的数量计算;7、《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拟证明移民迁建征地补偿费标准应当按照移民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8、《新县城建设占地移民生产安置补偿销号合同》,拟证明丰都县政府占用原合作社多用途的耕园地面积未依法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11条规定,拟证明丰都县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相关资料文件。经一审庭审质证,杨国兴等284人认为丰都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具真实性。丰都县政府认为杨国兴等284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丰都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杨国兴等284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7、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丰都县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是针对杨国兴等284人因不服丰都县土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其提起行政复议而作出的。因此本案主要审查丰都县土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否侵犯杨国兴等284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都县土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只是告知杨国兴等284人申请确权土地的实际情况,并未侵犯杨国兴等284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杨国兴等284人不服丰都县土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丰都县土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而非向丰都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都县政府在收到杨国兴等28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杨国兴等284人处理结果,同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并无不当。因此,杨国兴等284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丰都县政府重新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杨国兴等28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国兴等284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堃杨国兴等284人名单:陈正娟李东伟文杰李红维陈渝秦志荣陈廷福隆亚玲陈江黄正芳杨国发杨春祥李宗全杨晓燕杨应东郎丽李天吉熊淑云秦之国李维平郑善均李天文冉林李友冉兴谭小蓉冉莹李巧艺李靖付桂玲许保娟许红发李昌寿邓文珍吴丹佘时凡郑淑德李华平张小琼李应龙郑壮郑可郑力郑攀付应兰郑善彪邬术碧秦银生李华容秦智国冉茂洁李秋红郑善信冉崇蓉郑勇李忠琼熊淑芬谢朝华谢灏张腾飞李文海蒋成珍李曾曾庆素李勇郑善祥郑渺彭克英杜瑶郑果邓长生彭益美曾觉明冉正坤邓志容孙拥军甘和平甘如玉佘正均佘维琼敖德碧陈顺生李小琼李小林张新邓麒霖李春红邓松邓长江曾长碧蒲炳全邓秋琼邓柳陈红邓琼刘芮羽邓秀佘欢李华明蒋德美邓善中李雅瑞王学兰郑洲郑义秦志权郑爱军郑波谭春英陈秋历孙应梅罗永康罗小刚曾文星张明兰曾琪曾佳许洪禄高朝明许杰江清娟许亚军冉广东许萍高秀华高永波王礼芬高秀权刘福芳高永江高永侠陈志洪何春芳高永蓉胡荣华胡余明田婷田小平李文琼田靖代兴惠李天然李文邓维英李建王德芳田时禄秦大琼郑伟郑小平郑祥李茂媛李元红佘时华雷世芳佘开红李华云蔡庆芳郑海林郑进江勇徐秀许建华郑小丽张小梅罗冬梅罗仕平何桂芬佘正华段贵智高玉芳邓德禄段维娜段永进谭小娟段永峰谭晓渝佘正云邹亚平徐兴文秦泽伟徐文秀李华均徐文新XX秦丹露秦廷龙刘科徐春林张娅梅田培琼郑小涛徐田杰田睿杨国兴秦时英XX罗宏杨剑陈胜林徐红霞殷宗珍张海燕彭克成彭迪彭东云杨洪郑小蓉郑兵李志华徐雁朱永惠田小华郑芝蓉高青田卫东高丽徐文琼徐玉红徐世兴徐凤兰周宗兰徐继红谢朝伟田国华向亚熊革文李文萍曾菊娟朱光怀梁兴兰徐世华徐丹丹徐倩倩谢东桦朱茂姣郑欢郑瑞李应薛秦平李若兰李琪程郑豪陈乐李冒陈建宇段一帆朱建宇孙皓辉陈玉清郑路李应直秦浩严秦多敏邓清予向敏江琪谭昕怡李林荣田宇烜佘依宸高贝一陈若愚陈能科罗昌银郑钱赵婉吟许源冉鑫怡王露杨文婷杨金沆蔡万碧杨洋杨丰豪张罗蓉傅耀莹刘馨彤刘福珍徐昌洪石振霖赵国芳秦瀚文段妮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