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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茂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茂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彦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丽丽,该单位人力资源部科员。委托代理人高源,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林,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徐茂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厦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范丽丽、高源,被上诉人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与原告徐茂林在1987年9月2日签订“使用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从1987年9月2日至1992年8月2日,期满后原告徐茂林还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1年,200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5年,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徐茂林2007年9月至12月工资合计为13454.7元。原、被告因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宏厦一建的前身为阳泉矿务局工程处,被告宏厦一建于1998年3月16日正式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使用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1992年考核审批表、1993年工资审批表、1994年工资审批表、1995年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代证卡、1996年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代证卡、2001年岗位操作资格证、2001年培训考核记录证、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工资明细表,证人邓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证词、证言,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从1987年9月2日开始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01年已超过十年,后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于2001年被被告安排至关联企业××矿并于2004年重新被召回至被告关联企业继续工作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因此,自1987年9月2日至2009年11月30日应予原告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且已满10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得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将原告解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原告自2010年2月25日领取24566元返乡金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至今仍在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精神,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未过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雇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五险一金”,“五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一金”属于住建部门管理的范畴,应由住建部门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该主张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可另案主张。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双倍工资的计算也应从该法生效后开始计算,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总计69个月。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的2007年度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即13454.7元÷4个月=3363.68元/月。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先后分别于1987年9月2日至1992年8月2日、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这两段存在劳动关系,其余工作时期不予认可,其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原告领取24566元返乡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在判决确认金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厦一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茂林二倍的工资464187.15元(3363.68元/月×69个月×2倍)。2、原告返回被告返乡金24566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宏厦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徐茂林未在法律规定期间提起仲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1987年9月至1995年3月徐茂林在阳泉矿务局工程处工作,并于1995年9月8日领取4409元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徐茂林与宏厦一建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并于合同期满后,领取回乡补助金。徐茂林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徐茂林系××村村民,宏厦一建于1998年3月16日正式成立,宏厦一建的前身为阳泉矿务局工程处。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8号《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阳泉矿务局工程处招用徐茂林为矿山企业农民轮换工,并签订了《阳泉矿务局使用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从1987年9月2日至1992年8月2日,期满后徐茂林仍在阳泉矿务局工程处工作,1995年9月8日阳泉矿务局工程处给徐茂林发放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4409元。领取回乡补助金后,徐茂林未回原籍,留在本市,先后在阳泉矿务局工程处、宏厦一建、××矿工作至2001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003年徐茂林休息未工作。2004年12月1日宏厦一建招用徐茂林为矿山企业农民合同工,并签订了《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徐茂林于2010年1月25日领取返乡金24566元。2013年9月2日徐茂林提起仲裁申请,同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茂林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茂林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茂林于1987年9月2日与阳泉矿务局工程处签订《阳泉矿务局使用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1992年8月2日合同期满后徐茂林仍在阳泉矿务局工程处工作,1995年9月8日徐茂林领取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4409元。至此,徐茂林与阳泉矿务局工程处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工作8年。徐茂林在2004年12月1日与宏厦一建签订《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建立5年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徐茂林于2010年1月25日领取返乡金24566元。1987年至1995年间及2004年至2009年间,徐茂林在上诉人处工作累计虽已满十年以上,但其并非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原判认定自1987年9月2日至2009年11月30日徐茂林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且已满10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宏厦一建关于徐茂林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徐茂林请求交纳“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徐茂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