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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被告:林某1,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婚后前期其和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女儿出生不久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肯为家庭支付任何费用,家庭开支一律由其负责。且被告天天在外赌博、酗酒,还经常对其辱骂甚至殴打。2007年开始,其和被告已不再有语言交流,也无夫妻生活。2014年9月,其考虑人身安全不得以在外租了房子和女儿一起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林某2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给其至女儿成年时止。如果女儿同意由被告抚养,则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给被告女儿成年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床、柜、洗衣机、冰箱、沙发、电饭锅、电磁炉等归其所有。被告林某1不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女儿出生后,一直都是其外出打工赚钱维持家庭。其与原告也没有争吵,其所得的工资都给了原告,没有钱去赌博。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和原告一起共同抚养女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要由其携带抚养,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其孩子抚养费30000元,否则,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搬出外面居住至今,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消除隔阂,是能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的。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洁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