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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蔡兴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兴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洁。委托代理人薛同洲。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茂。原告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兴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同洲、杨永胜,被告蔡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不具备其所要求的相应岗位技能,因此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临时劳务,由其按日向被告结算劳务费。并且,被告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愿意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2,603.7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267.77元。被告蔡兴茂辩称,其于2014年5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同年11月7日。此期间,其认真工作,得到了原告的表扬。然原告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只好离职。现其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装配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480.37元,并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公司规模较小,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离职以致疏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系根据其出勤天数、工时单价计算。被告口头向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休病假,该期间,原告正常发放了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原告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2,650元、7月应发工资为2,307.88元、8月应发工资为3,165.26元、2014年9月出勤天数为21.69天、应发工资为2,260元。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该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12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3.70元、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267.77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实得工资为2,799.30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请病假。原告则陈述,其系根据被告的劳务时间结合计件单价来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因此期间被告未向其提供劳动,故未支付被告相应款项。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仲裁庭审时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故根据相关庭审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在仲裁庭审时原告自认因该公司规模较小,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离职以致疏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咎于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的金额高于仲裁裁决金额,现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3.70元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267.77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仲裁庭审时确认被告向其请了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病假,并表示其已正常发放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然本案庭审时,原告又称因被告于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其未支付工资。根据原告仲裁庭审时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休病假,现原告表态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病假工资。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的金额为26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兴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3.70元;二、原告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兴茂病假工资26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锋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