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塔长帅与熊福臣、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塔长帅,熊福臣,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塔长帅,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被执行人熊福臣,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羁押扎兰屯市成吉思汗监狱)。被执行人邓明,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塔长帅与被执行人熊福臣、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扎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熊福臣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5432,69元,诉讼费553.00元,执行费95.50元,合计16081.19元,被执行人邓明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307.01元、诉讼费119.00元,执行费95.50元,合计3525.51元。被执行人邓明已履行完毕,于2014年4月2日交付于申请执行人,至此邓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熊福臣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刑三年六个月(刑期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因判刑其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已被停止发放,被执行人熊福臣租住房屋居住,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融机构无存款。经申请执行人塔长帅同意,本案终结对熊福臣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扎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对邓明终结执行;二、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扎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对熊福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如发现被执行人熊福臣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世君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姜风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澍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