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洪信、郜艳芹等与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信,郜艳芹,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洪信,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郜艳芹,女,住同上,系原告张洪信之妻。原告郜艳芹,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于家庄西头。组织机构代码:69218408-1法定代表人高春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兵,女,住,系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信、郜艳芹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信委托代理人郜艳芹、原告郜艳芹、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信、郜艳芹诉称,原告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由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C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反复拖延工期,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延期不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17354.03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2月5日至具备交房条件期间的违约金于每个自然月1号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无法交房,原因是建筑商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至今拒绝交付竣工工程,造成被告无法交房。被告已提起诉讼,要求交房,法院也已判决福泰公司交房,现在正在二审审理期间,等二审判决才能确定交房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被告没有过错,不是恶意,提请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和数额。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向东××鼎盛·××堤××商品房××楼××单元××房屋××套,房屋总价款282639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房款92639元,余款19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282639元的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因与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福泰公司交房,本院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福泰公司将鼎盛·帕堤欧商品房C3号楼已售出的备案房屋130套交付被告。福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至具备交房条件期间违约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1份、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2014)龙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应酌情减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因建筑方拒不交房导致其无法交房,该事项并非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形,不属于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事项,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鼎盛·帕堤欧商品房C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张洪信、郜艳芹;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信、郜艳芹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735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小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