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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红因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红,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金红,女。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现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花,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现刚,男。被告张建伟,男。被告高志花,女。被告李福祥,男。被告许道义,男。原告张金红因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红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被告许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红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利息6%,期限30日,并有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提供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万元利息2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道义无答辩意见。被告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数额和约定;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700万元借款;委托收款、付款证明和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被告证明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700万元。被告许道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第二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一、二、三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证明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为9632450元,其中3#、4#楼工程款7070000元、7#楼工程款2562450元。该数额与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一致。故对第四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结算总价,因涉案工程造价已经被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是否实际进行了降价售房,没有证据支持。故,对第六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张金红与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证明上看,双方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金红依约出借了700万元,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借据、借款合同上关于保证的约定,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红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8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鹤壁东风铸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福祥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现刚、张建伟、高志花、李福祥、许道义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