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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迎利与白志勇、金良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利,白志勇,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迎利,1967年4月29日出生(份证号码×××),哈尔滨市道里区联升广场宇宙厅6室3号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文强,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迎梅,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白志勇,1987年12月29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金良,1988年4月23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原告王迎利与被告白志勇、金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强、王迎梅,被告白志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利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白志勇驾驶黑A20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道外区北十七道街由北向西倒车,倒车至北十七道街与靖宇街街口,又在靖宇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的原告轧伤后,又向前行驶将原告再次碾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的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志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大队另查明,黑A20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良,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限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6097.10元、护理费18331.68元、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康复期间医药费1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合计72686.6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不同意按医疗终结期计算,时限应以住院天数19天为标准×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12元/天计算,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应按14天×112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同意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全省平均工资每天112/天元计算,二次手术前4个月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应为15008元(120天×112元/天+14天×112元/天)。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白志勇辩称:如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看交警队的监控。被告金良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迎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白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白志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入院,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没记录原告伤情报告单或CT报告单,该份病历不完整,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白志勇质证认为:有异议,事故后先到骨伤科医院治疗,后转到了五院。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2014年11月7日入院,3个月内禁止负重,每2个月拍片治疗,口服补钙药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拟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受伤后到骨伤科医院就医治疗1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花费22907.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费用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票据11张、康复治疗票据2张。证明门诊治疗花费2202.2元,康复治疗费用1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七、哈尔滨市联升广场奇瑞时装精品屋营业执照及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工资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每月是否纳税无法体现,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费不同意按医疗终结期计算,时限应以住院天数19天为标准×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12元每天计算,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应为14天×112元计算。被告白志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至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证据八、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二周)1人护理,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的,是合理、合法的费用,鉴定费花费3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是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已经超过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不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全省平均工资每天112天计算。二次手术前4个月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应为15008元(120天×112元/天+14天×112元/天)。被告白志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白志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协议书,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金良,金良把车卖到二手车市场,被告白志勇在二手车市场买的肇事车辆。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金良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被告白志勇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哈尔滨市联升广场奇瑞时装精品屋营业执照及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伤前在哈尔滨市联升广场奇瑞时装精品屋从事个体经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白志勇驾驶黑A20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七道街由北向西倒车,倒车至北十七道街与靖宇街街口,又在靖宇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的原告轧伤后,又向前行驶将原告再次碾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原告共花费门诊治疗费2002.2元,住院治疗费22907.65元。原告出院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4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黑森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迎利因受伤时间较短,加之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左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再行评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二周)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2014年12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利无事故责任。黑A206**号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良,金良通过二手车市场将该车卖给被告白志勇,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前是哈尔滨市联升广场奇瑞时装精品屋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购销服装、鞋帽。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利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白志勇承担责任,因被告金良已将肇事车辆卖给白志勇,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经核算为25057.85元(22907.65元+2002.20元+148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4909.85元及康复期间医药费148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900元(19天×100元/天)一致,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二周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8331.68元(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49320元/年÷365天×14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服装、鞋帽的购销工作,应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3308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二周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16097.10元(43308元/年÷12个月×4个月+43308元/年÷365天×14天),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依据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白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0元,因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白志勇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迎利医疗费用1万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迎利护理费18331.68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迎利误工费16097.1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白志勇立即赔偿原告王迎利医疗费15057.85元(25057.85元-1万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白志勇立即赔偿原告王迎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被告白志勇立即赔偿原告王迎利二次手术费6000元;七、驳回原告王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王迎利已预付),由原告王迎利负担52元,由被告白志勇负担1485元,此款被告白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迎利。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王迎利已预付),由被告白志勇负担,此款被告白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迎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