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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翠平与苏允荣、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58号原告:李翠平,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苏允荣,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洪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广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代表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张家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翠平诉被告苏允荣、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奇水陆集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平、被告苏允荣、被告容奇水陆集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平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允荣驾驶粤X/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X/0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黄圃大雁村往佛山顺德区方向行驶,驶至黄圃镇大岑村成业大道先林凉茶店对开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李翠平)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曹某某、原告李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被告苏允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李翠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翠平医药费1330.7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48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允荣、容奇水陆集运公司辩称:医疗费确认;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不确认,原告李翠平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我方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事车辆粤X-063**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2015年1月4日的票据没有病历印证,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无发票印证,请法院依据实际就医次数确认;误工费,原告李翠平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驳回此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50分,苏允荣驾驶粤X/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X/0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黄圃大雁村往佛山顺德区方向行驶,驶至黄圃镇大岑村成业大道先林凉茶店对开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搭载李翠平)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曹某某、李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允荣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曹某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苏允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翠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李翠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医疗费1320元为1330.7元。又查明:李翠平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两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0.7元(凭票)、误工费1045.38元(医嘱休息两周,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76.0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0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容奇水陆集运公司,粤X/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苏允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翠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粤X/0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2476.0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李翠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李翠平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李翠平在发生事故时为52周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76.08元给原告李翠平;二、驳回原告李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翠平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8元(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