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冯真真、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真真,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真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真真、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真真、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14时许,冯真真、鲍某二人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武家那村南田某家门外,发现田某家大门开着,鲍某在大门外望风,冯真真进入田某家卧室,在卧室一柜子抽屉内盗窃现金2,000元,后冯真真分给鲍某500元。2、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冯真真、鲍某二人一起来到杨二庄村杨某家门外,鲍某在大门外望风,冯真真进入杨某家东屋内,在柜子内盗窃现金12,000元,其中少部分被二人共同挥霍,约8,000元被鲍某拿走挥霍。综上,二被告人均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数额均为1,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冯真真还给了被害人田某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被告人冯真真、鲍某与被害人扬某达成和解协议,冯真真、鲍某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扬某14,900元(起诉书指控冯真真、鲍某盗窃扬某数额为12,000,被害人扬某坚称实际被盗14,900元,冯真真、鲍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扬某14,900元。),其中冯真真赔偿7,400元,鲍某赔偿7,500元,扬某谅解了冯真真和鲍某,请求法院对二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杨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家的监控视频截图、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真真伙同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真真、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真真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真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真真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伙同冯真真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在外望风,罪责相对较轻,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真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