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中霞与石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霞,石玉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李中霞,农民。���托代理人李明英,城镇居民。被告石玉升,城镇居民。原告李中霞与被告石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霞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90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不定,但我需要借款被告随时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一分二厘。现我买房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把借款借给别人为由拒不偿还,现提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玉升辩称,2008年10月份,朱永新多次找我让我帮他借20万元,我几次找到原告,后来原告同意借给现金19万元,商定按1分2厘付息。后朱永新逃离宁阳,因我被骗,一直无法偿还,内心感到很���不起原告,我愿逐月还款,请求法庭给我每月保留1500元生活费,退休前请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石玉升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中霞借款19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中霞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月息1分2厘,借款人石玉升,2008年11月27号。”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按照月息1.2%支付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石玉升借原告李中霞款项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中霞与被告石玉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中霞要求被告石玉升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月息1.2%支付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按月息1.2%从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中霞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90000元,按月息1.2%从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