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宪高与张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高,张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胡宪高,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生,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柯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宪高与被告张吉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胡宪高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13日,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1月2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10日,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宪高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张吉生、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宪高诉称:2014年6月27日8时50分,张吉生驾驶车牌号为皖QG7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往陡岗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李老村民组路段,遇对向行驶由胡宪高驾驶的皖QD67**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叶大林驾驶的“建设”牌电动车,车头右侧先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宪高和摩托车上乘车人吴成桂及叶大林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宪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桂及叶大林不负责任,张吉生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现要求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81.05元。张吉生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吴成桂、胡宪高治疗期间,张吉生为其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2600元,并为胡宪高支付护工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QG7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扣除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3246.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房屋买卖契约、巢湖市立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城市供应气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胡宪高从事办公用品销售的证明及供货合同、销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胡宪高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排除内固定对肢体功能的影响,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按两个十级残计算;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7日8时50分,张吉生驾驶皖QG7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往陡岗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李老村民组路段,遇对向行驶的由胡宪高驾驶的皖QD67**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叶大林驾驶的“建设”牌电动车,车头右侧先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宪高和摩托车上乘车人吴成桂及叶大林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宪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桂及叶大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医药费36246.73元(含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3246.73元),2014年10月28日、12月27日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药费282元、276元。庐江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阴囊外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护理;2、适当关节功能锻炼,1月内左腕右下肢不负重,一月后复查,必须遵医嘱方可负重;3、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三、原告的伤情、“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宪高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胡宪高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胡宪高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胡宪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四、张吉生驾驶的皖QG7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张吉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胡宪高与吴成桂系夫妻关系;六、胡宪高的母亲邢惠芳现由其5个子女共同抚养。七、胡宪高于2012年2月21日购买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拆迁安置房20栋501室并居住于该房屋,胡宪高在庐江县城从事办公用品销售。八、吴成桂、胡宪高治疗期间,张吉生为原告及吴成桂垫付医药费22600元,另为胡宪高支付护工费2400元。九、胡宪高的车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金额为1807元,胡宪高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十、张吉生同意扣除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十一、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吴成桂受伤,吴成桂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00488号案判决书确认吴成桂医疗费用12844.5元,伤残赔偿项目1998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胡宪高与吴成桂系夫妻关系;3、房产买卖契约、巢湖市立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城市供气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4、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供货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证明原告在庐江县城从事办公用品销售工作;5、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邢惠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邢惠芳系原告的被抚养人;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吉生系驾驶员且系皖QG7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吉生驾驶的皖QG7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9、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10、车损鉴定清单、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827元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11、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1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吉生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遇对向行驶的由胡宪高驾驶的皖QD67**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宪高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吉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宪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桂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6804.73元(含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3246.73元),有医药发票原件、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休息期21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596元(210天×107.6元/天),并提供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供货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为证,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十级残、一个九级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对胡宪高右下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25元(5725元/年×5年÷5×21﹪)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1827元,有鉴定清单、鉴定结论书为凭,车损鉴定费1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6804.73元(含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324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144元;5、误工费22596元;6、残疾赔偿金97078.8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25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1827元;12、鉴定费2850元(2700元+150元),合计198982.78元。张吉生驾驶的皖QG71**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胡宪高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胡宪高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为52284.73元(36804.73元+1680元+1800元+12000元),扣除张吉生承担的5000元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用为47284.73元(52284.73元-5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及车损鉴定费合计1977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目144721.05元(9144元+22596元+97078.8元+11000元+1202.25元+1000元+2700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本起事故造成胡宪高和吴成桂受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00488号案判决书确认吴成桂医疗费用12844.5元、伤残赔偿项目19986元,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宪高医疗费7863.85元(47284.73元÷(12844.5元+47284.73元)】×10000元,伤残赔偿96652.3元(144721.05元÷(19986元+144721.05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7489.63元(47284.73元-7863.85元+144721.05元-96652.3)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张吉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宪高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宪高61242.74元(87489.63元×70﹪),余款由胡宪高自行承担,扣减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胡宪高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3246.73元,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赔偿胡宪高164489.16元(7863.85元+96652.3元+61242.74元+1977元-3246.73元)。张吉生为胡宪高支付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胡宪高、吴成桂治疗期间,张吉生为胡宪高及其妻子吴成桂垫付医疗费22600元,扣减张吉生在本案及吴成桂案中分别承担的5000元、1000元非医保用药,应返还16600元(22600元-5000元-1000元),由胡宪高获得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款后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给张吉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宪高164489.16元;二、原告胡宪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吉生16600元;三、驳回原告胡宪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胡宪高负担561元,被告张吉生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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