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任玉则、任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玉则,任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为忠,男,汉族,1957年9月3日生。被告任玉则,男,汉族,1944年8月28日生。被告任勇,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学峰,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系被告任勇的儿子)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玉则、任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为忠、被告任勇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挂靠原告资质,承包了宁夏武警总医院综合办公楼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胡思敏,工程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欠案外人胡思敏工程施工款,案外人索要未果,依法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案外人胡思敏工程施工款943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思敏于2011年4月1日与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被告一次性给付250000元,剩余款项案外人自愿放弃执行。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在该起案件中给被告任勇账户转款50000元由被告任勇付给案外人胡思敏,在履行执行和解中原告又给申请执行人支付现金100000元,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15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150000元,逾期利息38812.5元,合计188812.5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任玉则未到庭答辩。被告任勇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也没有资金往来,也没有挂钩。原告方陈述的50000元是原告转给我,我又将钱转给了胡思敏,我并没有使用该50000元。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被告任玉则挂靠原告资质,承包了宁夏武警总医院综合办公楼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胡思敏,工程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任玉则欠案外人胡思敏工程施工款,案外人索要未果,依法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玉则给付案外人胡思敏工程施工款943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思敏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及被告任玉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与被告一次性给付250000元,剩余款项案外人自愿放弃执行。原告为上述执行垫付150000元。被告任玉则给付原告垫付款。原告起诉到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任玉则垫付工程款,被告任玉则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任玉则没有及时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则给付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0000元;被告任玉则给付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公司利息损失38812.5元;三、上述合计188812.5元,被告任玉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旭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保全费1464元,共计5540元,由被告承担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日期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