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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松盛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丽华塑料厂,身份证号码4404211963********。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T34B**号小客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一区154号门前道路行驶时,与对面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粤CDM0**号轿车发生碰撞,因陈某某拒绝进行吹气检测,公安机关强行带陈某某到井岸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对陈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又查明,陈某某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羁押,2011年11月2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小燕的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曾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珠斗法刑初字第527号以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本案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量刑过重,不应该判拘役,应该判行政拘留,陈某某请求撤销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本案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该刑事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现对该刑事判决不服,根据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陈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因此,原判决依照上述规定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正确。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不应该判拘役,应该判行政拘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粤T34B**号小客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一区154号门前道路行驶时,与对面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7.8mg/100m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拒绝配合酒精检测,不仅应行政处罚,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撤销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