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与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吴秀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吴秀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474号原告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负责人吴秀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秀广。原告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源公司)与被告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吴秀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耀公司、吴秀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光耀公司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及两被告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就被告光耀公司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吴秀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光耀公司借款300万元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由于被告光耀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履行支付利息等义务,2014年4月1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主要内容是“1、光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光耀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3、扬源公司、吴秀广对光耀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随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光耀公司及吴秀广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光耀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光耀公司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扬源公司和吴秀广为其担保的事实,以及判决光耀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9万元,扬源公司和吴秀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2014年8月18日,扬源公司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扬源公司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达成协议,偿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24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3、还款证明、进账单、银行本票复印件等,证明扬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42万元款项。被告光耀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吴秀广未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光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光耀公司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借款人光耀公司及保证人扬源公司、吴秀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最高余额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1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向光耀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8.9175%。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13.37‰。从2013年12月21日起,光耀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光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扬源公司及吴秀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照借年利率8.9175%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3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确定);二、被告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律师费9万元;三、被告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吴秀广对被告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扬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扬源公司归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本金不足部分由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向光耀公司及吴秀广追偿;扬源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2014年8月28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出具还款证明,证明扬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判决书、和解协议、还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扬源公司为被告光耀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且原告为此支付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用合计242万元给出借人,有相关书证佐证,事实存在。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扬源公司要求被告光耀公司偿还垫支借款本金及律师费计2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光耀公司、吴秀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扬源电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60元,由被告扬州光耀电子热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