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静全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静全,刘淑华,潘成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元启,该社职工。被告王静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刘淑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静全、刘淑华、潘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刘淑华、潘成彬的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静全于2002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2003年10月27日到期,被告王静全还款3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刘淑华、潘成彬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6915.5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静全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淑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也从未提供过担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成彬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也从未提供过担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被告王静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静全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锯,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03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1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淑华、潘成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淑华、潘成彬自愿为被告王静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王静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静全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静全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刘淑华、潘成彬未履行担保责任。2005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静全、刘淑华、潘成彬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静全、刘淑华、潘成彬偿还借款27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6915.5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刘淑华、潘成彬否认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签字,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标时“2002年10月28日的(招辛)农信保字(2002)第04039094号”的《保证合同》原件检材中的“刘淑华、潘成彬”签名不是被告刘淑华、潘成彬本人书写。被告刘淑华、潘成彬花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静全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保证合同,但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被告刘淑华、潘成彬本人书写,被告刘淑华、潘成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淑华、潘成彬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元,利息36915.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27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王静全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