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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周某。被告:徐某。原告周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5月份,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双方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有两子一女,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租住在五莲县城关幸福路2号6排616老年房中,未再生育子女。原告陈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对原告不再用心照顾;2012年腊月2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未能置办年货;2013年清明节,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到长子周家荣家居住。同年5月份,被告搬出租住房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明:1、房东陈善青证明一份,载明“周某、周加荣父子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租住我位于五莲县潮河镇王家窑的南屋三间至今”;2、五莲县洪凝街道集后居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周某之妻徐某,现在不在集后居居住,无法联系”。另,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子董立永调查时,其表示“如果离婚,我想给我母亲要养老金3万元,其他财产可以不要”。对原、被告原居住邻居段西英调查时,其表示“经常听到他们吵架,大约在前年清明节左右,原告先走的,之后被告也走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2013)莲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五莲县洪凝街道集后居委会证明、陈善青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子董立永的调查笔录、对原、被告邻居段西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能够彼此恩爱,但随着共同生活的继续,双方感情逐渐出现波澜,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清明节左右先后搬出租住房屋,原告随其长子周加荣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修复。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其已失去继续维持双方婚姻的信心,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