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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点沟通,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