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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俞江与朱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朱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俞江。委托代理人:金志海。被告:朱铁民。原告俞江与被告朱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事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将此款汇入被告账户。当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若到期未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铁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江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俞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0元,由被告朱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