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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宝江与任玉友、任玉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江,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任玉兰,任玉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689号原告:任宝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天津市滨海新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玉友,农民。。被告:任玉强,农民。。被告:任玉来,农民。。被告:任玉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系被告任玉龙之妻),农民。被告:任玉兰,农民。。被告:任玉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9********。原告任宝江诉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任玉兰、任玉玲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兰、任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宝江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子及父女关系。2012年1月,原告所在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分配给原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二区3号楼1门103室房屋一套。2012年1月27日,原告四子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养老住楼协议书”。2013年7月7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确权登记协议书,将原告名下的住房产权人确定为被告任玉龙,而该协议上的原告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因此,2012年1月27日和2013年7月7日所签的两份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现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二区3-1-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及1月30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2、2013年7月7日确权登记协议书一份;3、2014年11月2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兰答辩意见一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是四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签订的,当时协议分房的时候原告不知道,是由哥四个自己商量的,2012年1月7日分房协议书无效,2012年1月27日“养老住楼协议书”有效,并且按照第二份协议都已经履行完毕了。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兰未提供证据。被告任玉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现已80多岁,最主要的就是安度晚年,该房产纠纷会影响老人与子女的关系,原告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任玉龙所有。因为在任宝江户籍内的家庭成员是被告任玉龙、范玉霞、任金鹏共计4口人,是以户为单位按每口人50平米进行分配的,其余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均分得原告房产折价款35000元。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卖房协议这不属实,当时原告明确告诉四个儿子,让他们协商处理其50平米房产,只要有原告住的地方就行。在四个儿子协商后,于2012年1月7日所签订第一份协议,签订合同以后由原告长女任玉兰参与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27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原告称不知情不属实。在此情况下任玉龙与其三个哥哥(即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已经原告认可,并且已经三年了。村委会在2013年7月进行确权登记时已经三个哥哥签字同意,由于原告当时有病,行动不便,原告对也此认可,被告任玉龙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分别交付给三个哥哥,对此各方一直没有争议。诉状中写道,老人没有自己的房子,这也不属实,老人跟被告任玉龙已经居住三年,其余几年原告一直由四个儿子轮流赡养,原告现有一间正房一间南房,原告自被告任玉龙结婚以来一直在四个儿子家轮住。被告任玉龙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其余三子每人35000元,被告任玉龙并将诉争房屋装修让老人居住,故该房屋应归任玉龙所有。被告任玉龙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7日“分房协议书”一份;2、2012年1月27日“养老住楼协议书”一份。被告任玉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宝江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村民,原告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任玉兰及任玉玲。2012年1月,该村以户为单位,按每人50平米,一口人为独单、两口人为偏单,原告户籍内家庭成员有其四子任玉龙、四子媳妇范玉霞、孙子任金鹏,共四口人,分得偏单住房两套,分别为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二区3-1-103单元、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三区38-1-401单元。2012年1月7日,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四兄弟协商后,约定将原告所分得的50平米楼房确认归被告任玉龙所有,任玉龙拿出120000元分给其他三人,该款项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27日,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四人在案外人任玉文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诉争楼房中原告的50平米由被告任玉龙所有,被告任玉龙给付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各35000元;任玉龙负责该楼房的装修及屋内的灶具和两个床铺,原告在世期间无偿居住,百年以后在该楼房内操办后事;原告由兄弟四人赡养,日常生活费用由各家自理,物业费、水、电费由四家均摊。2013年7月7日,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四人约定将村委会进行楼房分配时分得的95平方米诉争房屋,产权人确定为任玉龙。2013年8月村委会进行确权登记时,经原告其他三子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任玉龙名下,另一处房屋登记在范玉霞名下。但分配楼房的实际面积为95平方米,不足的5平米份额村委会按照每两口人20000元进行了现金补偿。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中的47.5平米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诉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二区3-1-103房屋,面积95平米,现由原告居住并使用。被告任玉龙已经向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支付了2012年1月27日协议中约定的每人35000元。再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在分配楼房时,村委会按照分房方案规定,因照顾60周岁以上老人,将诉争的一楼分给该户。2013年7月7日的确权登记协议书,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该协议书中“任宝江”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本案原告手指捺印。上述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保护。诉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二区3-1-103房屋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以户为单位,按人口为照顾60岁以上老人分得的,该房为两个人的人口房。被告任玉友、任玉强、任玉来、任玉龙在未经原告任宝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故四人在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养老住楼协议书”均属无效。2013年7月7日的“确权登记协议书”一份,并非经原告签字或捺手印同意,亦属无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玉龙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玉龙主张签订协议及村委会确权登记时,原告均知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二区3号楼1门103室房屋由原告任宝江和被告任玉龙共有,各自享有47.5平方米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与被告任玉龙各负担20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