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吴蓉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以台球室为掩护,在诏安县太平镇太平圩的房子内设置了8台用以赌博的“森林舞会”游戏机,后又于2015年2月3日购置了一台“唐僧打渔机”准备供人赌博。该游戏机室一直开设到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管理人员张某某及正在赌博的未成年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乙、沈某某的证言,赌博机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投案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8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甲的“森林舞会”游戏机8台和“唐僧打渔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