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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济良与周美芬、周仕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济良,周美芬,周仕美,袁建龙,袁占瑛,袁芬英,袁明英,袁珠英,袁甫定,袁洪德,袁洪龙,袁洪飞,朱爱珍,袁芳德,袁灿德,袁济发,袁济茂,袁济森,袁济昌,袁章德,袁正德,袁善德,袁祥德,袁康德,袁柒德,袁兰珍,袁福珍,袁菊珍,袁章铭,袁伟铭,袁满燕,袁满芳,袁满英,袁天锡,袁天明,袁仙凤,袁志红,袁丽红,骆阿娟,袁来飞,袁晓朵,袁小罗,吴月美,袁旭浩,袁旭普,袁旭丽,袁纪坎,袁世雄,袁世浩,袁世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袁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芬。被告:周仕美。被告:袁建龙。被告:袁占瑛。被告:袁芬英。被告:袁明英。被告:袁珠英。被告:袁甫定。被告:袁洪德。被告:袁洪龙。被告:袁洪飞。被告:朱爱珍。被告:袁芳德。被告:袁灿德。被告:袁济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刚。被告:袁济茂。被告:袁济森。被告:袁济昌。被告:袁章德。被告:袁正德。被告:袁善德。被告:袁祥德。被告:袁康德。被告:袁柒德。被告:袁兰珍。被告:袁福珍。被告:袁菊珍。被告:袁章铭。被告:袁伟铭。被告:袁满燕。被告:袁满芳。被告:袁满英。被告:袁天锡。被告:袁天明。被告:袁仙凤。被告:袁志红。被告:袁丽红。被告:骆阿娟。被告:袁来飞。被告:袁晓朵。被告:袁小罗。被告:吴月美。被告:袁旭浩。被告:袁旭普。被告:袁旭丽。被告:袁纪坎。被告:袁世雄。被告:袁世浩。被告:袁世杰。原告袁济良为与被告周美芬、袁建龙、袁甫定、袁洪德、袁洪龙、袁洪飞、朱爱珍、袁芳德、袁灿德、袁济发、袁济茂、袁济森、袁济昌、袁章德、袁正德、袁善德、袁祥德、袁康德、袁柒德、夏钊林、袁天锡、袁天明、袁来飞、袁旭浩、袁旭普、袁纪坎、袁世雄、袁世浩、袁世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夏钊林在诉讼期间死亡,且案件遗漏了部分继承人,为此本院依法追加周仕美、袁占瑛、袁芬英、袁明英、袁珠英、袁兰珍、袁福珍、袁菊珍、袁章铭、袁伟铭、袁满燕、袁满芳、袁满英、袁仙凤、袁志红、袁丽红、骆阿娟、袁晓朵、袁小罗、吴月美、袁旭丽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蒋向雁、被告袁洪德、袁洪龙、袁芳德、被告袁济发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被告袁济森、袁章德、袁正德、袁天锡、袁来飞、袁旭浩、袁纪坎、袁世雄、袁世浩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济良起诉称:坐落在本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新屋台门,占地面积为45.2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第一、二层系原、被告的祖上财产。1995年核发土地使用证时,确认其中第一层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第二层归原告所有。2005年上半年,原告征得被告方同意后,将该房屋翻建为三层。2012年,因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房屋拆迁后获得的补偿款共计1261680元,其中第二层的补偿款420560元已由原告向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结算,而第一层的拆迁补偿款420560元和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款420560元,因共有权人存在内部矛盾,一直未向拆迁部门结算。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第三层系原告出资翻建,且原、被告已经约定楼上归原告所有,故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款420560元应归原告所有。现因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确认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款42056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袁甫定答辩称: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袁济良所有,对此事知情的。但是,根据房屋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只要存在土地使用权,即使没有地上建筑物,也是按照三层进行安置补偿。故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第三层所对应的征收安置补偿款项应归第一层的全体产权人所共有,原告起诉要求第三层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缺乏理由。被告袁洪德答辩称:原告袁济良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存在许多不符合事实的记载,其中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上载明“该户房子于一九八一年一月前建造”有误,当时原告并没有经济能力建造上面的第三层房屋;土地登记表上他项权利一栏第二行“楼上归袁济良所有”的笔迹与上一行“三十多户共用大间,不得独自占用”的笔迹明显不一样,前者系后来添加;共用分摊协议上的落款日期“一九九〇年六月二日”也是后来添加的,实际上办证时间在1994年左右。因涉案房屋系数十户人家共有,原告也无权代表全体共有人出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袁洪龙、袁灿德、袁济茂、袁正德答辩称:原告袁济良无权代表全体共有人出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要求原告重建涉案房屋。被告袁芳德答辩称: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被告袁济森答辩称: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安置补偿款,其中第二层所对应的的安置补偿款可以归原告袁济良所有,但第一、三层以及第二层廊檐部分对应的安置补偿款属于堂宗所有,应由全体共有人按照份额加以分割。被告袁章德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廊檐一直由堂宗在使用,并由全体共有人出资加以修理,故第一、三层以及第二层廊檐部分所对应的安置补偿款应由全体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分配,第二层除去廊檐部分所对应的安置补偿款方可归原告袁济良所有。被告袁章铭答辩称: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已经明确涉案房屋的堂宗大间归全体共有人共有,楼上(不应当包括门沿)归原告袁济良所有。原告在翻建涉案房屋的第三层时,并未征求过我的意见,我一贯反对出于私利在共有财产上建造违章建筑,况且共有土地分摊协议上也载明未经共同协商并报上级批准不得搭建任何建筑物。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应当根据现有的法律,民间习俗和诸暨市拆迁方面的文件、政策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来说,堂宗大间应归共有土地分摊协议确定的29户所有,并按照该协议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进行分配。第二层房屋所对应的补偿安置款项(不含门沿部分)归原告所有,多领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考虑到房屋征收时对违章建筑有适当的补偿,如其余共有人仍念及兄弟情谊,愿意补偿原告相应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我表示同意。如经法院调解,其余共有人均同意第三层房屋(不含门沿)所对应的安置补偿款的一半分给原告,本人亦表示同意,如有人不同意,我表示弃权。被告袁天锡、袁来飞、袁世杰答辩称:一、原告袁济良无权出面领取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款项。二、涉案房屋的廊檐一直由堂宗在使用,属于堂宗所有,涉案房屋征收后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其中第二层(不包括廊檐部分)所对应的款项可由原告享有,其余部分应归堂宗所有。被告袁旭浩、袁纪坎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袁世雄在同意被告袁章德的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根据房屋安置补偿政策规定,只要存在土地使用权,即使没有地上房屋,也应按照三层享受补偿安置待遇。被告方也没有同意原告翻建第三层房屋。被告周美芬、周仕美、袁建龙、袁占瑛、袁芬英、袁明英、袁珠英、袁洪飞、朱爱珍、袁灿德、袁济发、袁济昌、袁善德、袁祥德、袁康德、袁柒德、袁兰珍、袁福珍、袁菊珍、袁伟铭、袁满燕、袁满芳、袁满英、袁天明、袁仙凤、袁志红、袁丽红、骆阿娟、袁晓朵、袁小罗、吴月美、袁旭普、袁旭丽、袁世浩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袁济良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共用土地分摊协议(附家族世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其中第一层明确系29户共有的堂宗大间,第二层系原告袁济良所有。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两份,用以证明土改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父亲袁永轩名下。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相关部门征收,每一层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均为420560元,其中第二层的安置补偿费用已经由原告领取,第一、三层的费用至今尚未领取。被告袁天锡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涉案房屋的结构平面剖面图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的第一、二层结构情况。其余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袁济良提供的证据1,被告袁甫定无异议,认为该组档案材料的内容系当时的村会计所书写,因为楼上属于袁济良所有,所以第一层也由原告作为共有人的代表进行登记;被告袁洪德、袁洪龙、袁芳德、袁灿德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全部属于堂宗共有;被告袁济茂表示对当时的办证情况不知情;被告袁济森、袁章德、袁正德认为土地登记表上他项权利一栏第二行“楼上归袁济良所有”系后来添加;被告袁天锡、袁世雄、袁世杰认可第二层确实由原告袁济良在使用,但廊檐部分属于堂宗共有;被告袁来飞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伪造;被告袁旭浩、袁纪坎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洪龙、袁洪德、袁天锡、袁世浩还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明确土地登记申请表上他项权利一栏“三十多户共用大间,不得独自占用”和“楼上归袁济良所有”两行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以及是否系同时形成。因四被告未缴纳申请费,本院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所形成的材料,是据以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物权的正确性推定效力,且部分被告亦认可涉案房屋的第二层确系原告所有,由原告在使用,被告袁洪德、袁洪龙、袁芳德、袁灿德、袁济森、袁章德、袁正德、袁天锡、袁世雄、袁世杰、袁来飞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袁甫定、袁济茂、袁正德、袁天锡表示对土改情况不知情,只知晓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属于原告所有,第一层属于堂宗共有;被告袁洪德、袁来飞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捏造的;被告袁洪龙提出异议,认为土改时并未登记堂宗大间的产权;被告袁芳德提出异议,认为土改登记的情况不实;被告袁灿德、袁旭浩、袁纪坎无异议;被告袁济发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足以推断出堂宗大间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袁济森、袁章德提出异议,认为堂宗大间系共有,并非属于原告父亲袁永轩所有;被告袁世雄提出异议,认为楼下大间属于堂宗共有;被告袁世杰提出异议,认为袁永轩在土改登记时并没有三间房屋;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的来看,并不足以直接推断出土改时堂宗大间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袁永轩名下,即使土改时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袁甫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三层和第二层廊檐部分的安置补偿费用应属堂宗共有;被告袁洪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层的补偿安置费用不应由原告享受;被告袁洪龙、袁芳德、袁灿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领取涉案房屋第二层的安置补偿费用;被告袁济发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并未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剥夺了其他共有人的知情权,所以对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持保留意见;被告袁济茂、袁济森、袁章德、袁正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二层廊檐部分的安置补偿落款应属堂宗共有;被告袁天锡、袁世雄、袁世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一层获得的安置补偿费用是不同的,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应归第一层的产权人共有;被告袁旭浩、袁纪坎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房屋征收部门所出具,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被告袁天锡提供的证据4,原告袁济良基本无异议,但认为翻建前二楼原先有80公分左右的屋檐,被告袁洪德、袁洪龙、袁芳德、袁济发、袁济森、袁章德、袁正德、袁来飞、袁旭浩、袁纪坎、袁世雄、袁世浩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和到庭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只能反映原告翻建涉案房屋之前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在本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新屋台门、地号为03-01-138、占地面积为45.23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在199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时,明确第二层归原告袁济良所有,第一层则以原告袁济良为共有权人的代表进行登记,共有权人分别为袁中定、袁元定、袁甫定、袁洪德、袁洪龙、袁洪飞、朱爱珍、袁芳德、袁灿德、袁济发、袁济茂、袁济森、袁济昌、袁章德、袁正德、袁善德、袁祥德、袁康德、袁乐德、袁柒德、袁州松、郑友珍、袁生、袁济明、袁纪坎、袁济良、袁世雄、袁世浩、袁世杰,以上共有人分摊的建筑面积依前面的次序分别为5.77平方米、2.51平方米、2.51平方米、1.26平方米、1.26平方米、1.26平方米、1.26平方米、1.26平方米、1.26平方米、0.94平方米、0.94平方米、0.94平方米、0.94平方米、0.36平方米、0.36平方米、0.36平方米、0.36平方米、0.36平方米、0.36平方米、0.36平方米、5.65平方米、3.77平方米、3.77平方米、1.88平方米、1.88平方米、1.88平方米、1.26平方米、1.26平方米、1.26平方米。2005年左右,原告袁济良出资对第二层进行了改造,并翻建了第三层房屋,据其陈述,建造费用在2-3万元之间。2012年10月30日,原告袁济良就涉案房屋的第二层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和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系受委托服务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为45.96平方米(包括确权面积0.72平方米),其中15.31平方米由袁济良结算,安置补偿费用共计420560元。袁济良已向房屋征收部门领取了该笔款项。随后,该房屋被征收部门拆除。2013年8月,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第一、三层征收后所享有的安置补偿费用均为420560元。2013年9月,原告袁济良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房屋第一层堂宗大间的29位共有人,其中袁中定、袁元定、袁乐德、袁州松、郑友珍、袁生、袁济明已经死亡。袁中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周美芬,袁元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周仕美、儿子袁建龙和女儿袁占瑛、袁芬英、袁明英、袁珠英,袁乐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兄弟姐妹袁章德、袁正德、袁善德、袁祥德、袁康德、袁柒德、袁兰珍、袁福珍、袁菊珍,袁州松的妻子夏钊林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袁州松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袁章铭、袁伟铭、袁满燕、袁满芳、袁满英,郑友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袁天锡、袁天明、袁仙凤、袁志红、袁丽红,袁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骆阿娟和子女袁来飞、袁晓朵、袁小罗,袁济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吴月美和子女袁旭普、袁旭浩、袁旭丽。考虑到本案系涉及多数人权益的诉讼,为防止漏列权利人,本院还发出公告,通知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可在2014年10月30日前到本院办理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没有权利人到本院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可以明确涉案房屋的第一层为原告袁济良和被告袁甫定等29户共有,第二层系原告袁济良所有。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其中第一层的安置补偿款应由全体共有人(其中已死亡的共有人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所享有,第二层的安置补偿款应由袁济良享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袁济良在2005年前后在涉案房屋上翻建了第三层,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第三层安置补偿费用应当如何分配。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原告袁济良在翻建第三层房屋时,事前征得了第一层的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原告与第一层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也未就第三层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约定,亦未在国土部门办理过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根据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原告袁济良翻建的第三层房屋应确定归第一层的产权人共有。但建造第三层所支出的费用,应返还给原告袁济良。由于具体的建造费用目前已经无法确切计算,根据当时实际的建造费用匡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因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涉案房屋时,第二、三层的安置补偿费用系按照该房屋的占地面积进行结算,故第二、三层房屋征收时的实际建筑面积已无需再另行考虑,被告袁济森、袁章德等人辩称第二层廊檐部分的安置补偿费用不应归原告袁济良享有,本院不予采信。部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新屋台门、地号为03-01-138、占地面积为45.23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第三层安置补偿费用420560元,其中20000元归原告袁济良所有,其余400560元由1995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时所附的共用土地分摊协议中载明的共有人享有,由各共有人按照该共用分摊协议确定的分摊面积比例进行分配,共有人死亡的,则由各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二、驳回原告袁济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8元,由原告袁济良负担597元,被告周美芬负担609元,被告周仕美、袁建龙、袁占瑛、袁芬英、袁明英、袁珠英负担405元,被告袁甫定负担405元,被告袁洪德、袁洪龙、袁洪飞、朱爱珍、袁芳德、袁灿德分别负担204元,被告袁济发、袁济茂、袁济森、袁济昌分别负担152元,被告袁章德、袁正德、袁善德、袁祥德、袁康德、袁柒德分别负担65元,被告袁兰珍、袁福珍、袁菊珍负担19元,被告袁章铭、袁伟铭、袁满燕、袁满芳、袁满英负担913元,被告袁天锡、袁天明、袁仙凤、袁志红、袁丽红负担609元,被告骆阿娟、袁来飞、袁晓朵、袁小罗负担609元,被告吴月美、袁旭普、袁旭浩、袁旭丽负担304元,被告袁纪坎负担304元,被告袁世雄、袁世浩、袁世杰分别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