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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叶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余义华,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叶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之后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交流数月,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冷淡,缺乏信任,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恶言相向。且被告无正当收入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家庭收入几乎来源于原告打工的收入所得,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责任,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致使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尽可能满足原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要求,对家庭关爱有加,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如果离婚,其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双方经调解离婚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昊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