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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1与北京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1,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于×3,于×4,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女,194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欲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528号。法定代表人田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兼于×3、于×4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于×3,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运公司一厂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78号。原审第三人于×4,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院3号楼303。原审第三人周×,男,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北河沿5号楼8单元103号。上诉人于×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丹阳公司)、被上诉人于×2、原审第三人于×3、原审第三人于×4、原审第三人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11月,经全家人商量同意,我以父亲于×5的名���全部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外永安南里×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为避免出现争议,于×5于1999年9月26日拟定产权声明,并经全家人签署,确认我出资40808.95元购买上述房屋,房屋产权归我所有。2005年,×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丹阳公司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违规操作,与非产权人于×2等三人恶意串通,在明知我是上述房屋真正产权人情况下不通知我,配合于×2等三人当场编写虚假委托书,并与于×2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擅自拆除了我的上述房屋。即使丹阳公司不了解产权声明,其亦至少应当核实委托书全部委托人的签字是否齐备,但是该委托书显然缺少我的签字,故该委托书是无效的。鉴于于×2并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亦未获得产权人的授权,故其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系无权处置;更何况该《拆���补偿协议》系丹阳公司与于×2恶意串通签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确认2005年12月6日丹阳公司与无权代理人于×2签订的关于×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丹阳公司辩称:于×1提及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我公司与王×的代理人于×2签订的。于×1与该协议无关,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1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2008年的判决书仅是判定于×1家庭内部成员签订的声明有效,并没有确认被拆迁房屋归于×1所有。于×1曾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等兄弟姐妹以及王×,法院判决于×2等人给付于×150万元补偿;于×1对该案判决没有上诉,且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此后于×1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是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问题,法院对该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我公司认为于×1今次起诉本案属于缠诉,我公��已经全部支付了相关的88万元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于×1的诉讼请求。于×2辩称:2005年4月,产权声明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于×1无权对×号房屋主张权利;于×1在拆迁时一直不敢以产权人身份露面,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2005年拆迁时,上述房屋产权还是于×5的,所以丹阳公司对于×5的家人给予安置,安置主体准确,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我与丹阳公司办理拆迁事项,是受产权人王×的委托,有委托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房产证、户口本为证。产权声明不能对抗房产证。上述房屋属于福利房,买房时有父亲于×5的工龄和福利优惠在里面;于×1所述其花费4万余元购买是绝对不可能的,其没有给于×5一分钱。产权声明是附有条件的,即老人健在住大房间住到终了。从2005年拆迁到老人去世,于×1对老人的居住及赡��从来没有管过。10937号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该判决对产权声明的效力进行了处理,而所涉房屋在2005年就消失了。拆迁款是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领取的;于×1没有对02107号判决提出上诉,其再审申请亦被法院驳回,且其已依据该判决拿走了全部拆迁款。综上所述,于×1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次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取闹,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3述称:拆迁发生在2005年,被拆迁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于×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户口本均可证明当时的户口情况,房产证可以证明权属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是于×5的,而不是于×1的,所以拆迁是合法的。于×4述称:我同意于×2的意见。周×述称:凡是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于×1是×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补偿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丹阳公司应该和产权人于×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丹阳公司与其他任何人签订的协议都无效。丹阳公司与于×2签订协议时,于×1没有给于×2授权,故于×2无权代理、无权处置。丹阳公司与于×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体错误、程序错误、结果错误,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丹阳公司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为尽快拆除于×1的产权房屋,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变更产权人;编造虚假委托书,与意图侵占于×1拆迁利益的于×2等三人恶意串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故意损害于×1合法权益;该协议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5与王×共育有子女四人,即于×1、于×2、于×3、于×4。×号房屋原系于×5承租的住房。1998年11月,于×5与北京市旅店公司(以下简称旅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于×1以于×5的名义交纳房屋预收款40808.95元。1999年9月26日,于×5出具产权声明,内容为:”我单位分给我的建外永安南里12楼南四门四楼×室住房一套,99年公司规定卖给个人,我和爱人王×与长子于×3、次子于×4、长女于×1、次女于×2商定均同意大女儿于×1出资40808.95元购买此房,产权归于×1。此房言明父母二位老人身体健在,房屋有居住权,中途不得催要此房,或叫搬走搬出等,我们住的大房间有权居住到终了。特此证明。”于×5、于×1、于×2、于×3、于×4在该声明落款处签字,王×在该声明落款处按捺手印。2000年7月7日,于×5再次与旅店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5185元;于×1又补交房款4376.05元。2000年8月7日,于×5取得×号房屋所有���证。2003年8月11日,于×5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王×和周×、于×1原分别居住于×号房屋的大、小间内;2004年4月17日,因发生家庭纠纷,周×、于×1搬出×号房屋。2004年5月,于×1以王×、于×2、于×3、于×4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房屋确权纠纷,要求确认其对×号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于×2向其返还产权证。法院对该案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13950号民事判决:确认×号房屋产权归于×1所有。王×、于×3、于×4、于×2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撤销(2004)朝民初字第139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于×1的诉讼请求。于×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函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200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监字第975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对该案作出(2008)二中民再终字第10937号民事判决:撤销(2005)二中民终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及(2004)朝民初字第13950号民事判决;确认于×5、王×、于×3、于×4、于×1、于×2于1999年9月26日共同签署的产权声明有效,即×号房屋产权归于×1,于×5、王×健在时有居住权,其中大房间有权居住到终了。2005年12月6日,丹阳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于×2代理王×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其中一份记载甲方因丹阳公寓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59.98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王×,之子于×3、于×4,之女于×2、于×1;拆迁补偿款合计444203.58元(包括区位价补偿款387110.92元、重置价补偿57092.6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76914.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199.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补助费60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电器移机费735元、1000元/m2奖励59980元)。另一份记载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258881.82元。2005年12月15日,于×2以王×代理人身份领取了上述款项;2007年3月4日,于×2将其中17万元交付给于×1。此后,周×、于×1以于×2、于×3、于×4、丹阳公司为被告并以王×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于×2、于×3、于×4返还房屋拆迁款71万元及其利息;于×2、于×3、于×4赔偿房租损失2万元和经营损失12万元;于×2、于×3、于×4赔偿各项收益损失153万元;丹阳公司对前三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9日,法院对该案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于×3、于×4、于×2、王×支付周×、于×1房屋拆迁款51万元及上述���项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于×3、于×4、于×2赔偿周×、于×1房租损失2万元;驳回周×、于×1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就(2010)朝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于×2提交了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银行单据,以证明其履行该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况;经询,于×1称该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房屋拆迁款51万元以及房租损失2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义务尚未履行。2013年4月21日,王×去世。周×、于×2曾就(2010)朝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对此作出(2013)朝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于×1的再审申请。另查,于×2代理王×与丹阳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其向丹阳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包括王×(产权人之��)、于×1(产权人长女)、于×2(产权人次女)、于×3(产权人长子)、于×4(产权人次子);受托人为于×2;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签署、办理×号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相关事宜。该委托书注有”产权人之妻有病,无行为能力”字样。该委托书委托人栏中有于×3、于×4签字,受托人栏有于×2签字。案件审理中,于×2向法院提交了落款处有”2005.12”及”王×”字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我叫王×。本人年迈体弱、不能前去办理关于朝阳区建外永安南里12楼4门×室房屋拆迁的一些事项。今委托我二女儿于×2前去办理有关拆迁的手续及领取拆迁款的一些事宜。”于×2还向法院提交了印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专用章的2008年4月9日谈话笔录,以证明王×头脑清楚。关于王×未在2005年12月3日委托书内签字的原因,丹阳公司始称王×有病,并称于×2作为其法���代理人进行了签字;此后质证过程中,丹阳公司对于×2提交的落款处有”2005.12”及”王×”字样的委托书又表示认可。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21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在陈述意见时表示认可其委托于×2办理拆迁手续、领取拆迁款。关于于×1未在2005年12月3日委托书内签字的原因,丹阳公司声称其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5、于×1、于×2、于×3、于×4、王×签名或捺印的产权声明,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丹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已经知悉×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于×5亡故的事实,其即应当与于×5的全体继承人协商拆迁事宜。于×2代理王×与丹阳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之时,其所持2005年12月3日委托书列明委托人包括王×、于×1、于×2、于×3、于×4,故丹阳公司亦应知悉于×5的继承人包括王×和于×1。王×未在2005年12月3日��托书内签名或捺印;但其在(2010)朝民初字第021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表明其认可于×2的代理权。于×1未在2005年12月3日委托书内签名或捺印,丹阳公司亦无理由相信于×2有权代理于×1订立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故于×2的行为对于×1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于签订之时存有效力瑕疵。但是,丹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方案并足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故法院不能认定丹阳公司与于×2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于×1的利益,本案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属于自始当然无效的合同。在(2010)朝民初字第02107号案件中,周×、于×1向于×2、于×3、于×4、王×主张上述人等依据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所获的拆迁利益,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亦已获得判决支持;故法院认定于×1该次起诉行为应视为对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可,即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原有效力瑕疵已获弥补。现于×1起诉本案要求确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案件中,虽然周×亦声称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其主张与理由均与作为原告的于×1的意见一致,故法院认定周×的意见不构成独立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于×1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于×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于×1,而非于×5,不应按照于×5的遗产认定《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丹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方��并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为由,认定丹阳公司与于×2等不存在恶意串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于×2在另一案件中主张赔偿包括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在内的侵权损失为由,认定该次起诉行为应视为对《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于×2、于×3、于×4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周×同意于×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声明、委托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5)二中民终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再终字第10937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号房屋拆迁时,其产权登记在于×5名下,丹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知悉于×5去���的事实,其与于×5的全体继承人协商拆迁事宜,符合拆迁的相关规定。于×1没有证据证明丹阳公司知晓产权声明以及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确定×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丹阳公司与于×5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妥。于×1作为于×5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未在2005年12月3日的委托书内签名或捺印,丹阳公司亦无理由相信于×2有权代理于×1订立协议,丹阳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于×2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对于×1构成无权代理,《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丹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系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方案并足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与拆迁补助费,且于×1以《拆迁补偿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其以行为对《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其财产权益亦得以实现。现于×1以其享有房屋产��及丹阳公司与于×2等人恶意串通,上诉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1负担(35元已交纳,另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新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