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XX、原告何兴秀诉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兴秀,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04号原告XX。原告何兴秀。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民利,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晓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凯,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责人何先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XX、原告何兴秀诉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原告何兴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民利、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与原告何兴秀共同诉称,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博恩御山水建设项目,该项目由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承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将部分钢筋作业给原告施工。2013年3月20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65885元。2013年4月2日,原告收到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债务的《通知》后,立即将工程款结算单报送给了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13日,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确认了债务情况,并形成《交接联系单》,原告债权被列在《交接联系单》内。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债务后,原告要求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因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65885元及利息111917元(年息6%,共计21个月,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或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调判,诉讼中,两名原告对此明确即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到的收到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收债务后未付给原告工程款不属实。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没有发给原告《通知》,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接收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务。二、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是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现在由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与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致使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根据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超付,因此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所谓通知和交接联系单,是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无法进行正常施工,主动撤出并与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盘点和交接,并不是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XX、何兴秀两名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博恩·御山水一期工程Ⅱ标段《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将其施工建设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石桥村博恩·御山水一期工程项目的别墅、商业、洋房、大市场、幼儿园、B-32#~B-40#楼及地下车库的钢筋单项工程承包给两名原告施工,至2013年3月20日两名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经结算,并签订《XX钢筋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065885元。现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至今均没有将该款给付两名原告。另查,XX、何兴秀两名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系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企业非法人但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该被告施工建设的涉案博恩·御山水一期工程系由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承包人系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后该分公司在建设施工期间,因无力继续施工,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接收了全部工程,该被告并于2013年4月2日给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开发的博恩·御山水工程,其中由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何先财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从2013年3月1日起由甲方全部接收,接收后乙方上报认可的工程债务必须是在本工程施工中所产生属实的所有债务、债权由甲方全部负责处理,债务上报日期结止至2013年4月15日,逾期上报的,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再负责。在2013年4月2日开始乙方在博恩·御山水工程现场的所有材料、设备均由甲方抵价支付乙方在本工程产生的外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2013年4月13日,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御山水项目部与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签订《交接联系单》一份,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将《交接联系单》中所列包括涉及其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多份结算单以及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2013)等,上报给了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又要求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工程款1170000元,该款项并包含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先前上报的多份结算单以及管理人员工资表(2012——2013)等当中的部分款项。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并向被告表示由于双方对工程项目款尚未结算,以后这样的款项其不宜再支付,希望双方尽快进行结算,以明确双方责任,也有利于双方以后的顺利合作,但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款事宜至今也没有进行结算。诉讼中,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多份所付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项单据,认定其现已超额向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此外,就上述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书面《通知》,已有本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通知的性质并非是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因此成为债务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筋班组承包合同》、《XX钢筋班组工程款结算单》、《通知》、《交接联系单》、补充协议书、付款说明、本院(2014)元民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工程款项单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XX、何兴秀两名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XX钢筋班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现尚欠两名原告工程款1065885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两名原告共同所诉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且本案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对此已有本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故对本案应当承担给付该笔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主体,本院只能基于两名原告的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对两名原告提出的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在本案中,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名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但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主体,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系两名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负有承担支付的责任。其次因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给的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又系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企业非法人的分公司,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也应依法承担支付的责任。据此,基于《合同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本案所欠两名原告的工程款及应付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对两名原告利息的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调整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为宜。对于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该被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款事宜尚未进行结算,该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客观上均无法确定,两名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确定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所付工程款项单据,认定其现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又均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此也只能依法作出对该两名被告不利法律后果的确认,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只能由该两名被告自行承担。故本案确定由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该被告的辩解观点,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XX、原告何兴秀工程款人民币10658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原告何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宁审 判 员 殷业光人民陪审员 李双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