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午至24日08时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延吉市开发区河滨小区5号楼李某某经营的蓝天寄卖行,以帮忙出售为由,骗取韩某某委托李某某代卖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钥匙及车辆手续后,在延吉市建工街加油站附近称自己是蓝天寄卖行的共同经营者,未经李某某同意,先后将面包车及车内的洗车高压蒸汽机(白钢材质,自制的,材料费及加工费共计16500)分别出售给他人,骗取人民币共计3500元后全部挥霍。经鉴定,上述车辆的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元(洗车机器未做价)。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恒坤清华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交纳了1万元赔偿保证金。现涉案的洗车高压蒸汽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涉案的长安牌面包车扣押于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情况反映及证实材料,面包车车辆信息,押金收据复印件,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池某某、樊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2、涉案的长安牌面包车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