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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聂恒元与王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恒元,王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恒元,委托代理人徐文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宏,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恒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恒元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成,被上诉人王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聂恒元以做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王玉宏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两张。2011年9月16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宏现金20万元,借款人聂恒元;利息计算: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6日本金20万元,利息4000元;20万元-11万元=9万元;2011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利息36000元;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利息5400元。”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宏现金15万元;利息计算:2012年4月22日-2012年11月22日,利息21000元;15万元-7万元=8万元;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利息16000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利息32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经双方协商用工程款及原告侄子房款抵顶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在原告的借条上注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完工验收,也未同意用其侄子房款扣除本金,对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计息时间和抵顶工程款的内容,是被告以还款为由将借条收回后,未经原告同意而私自添加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认可被告在条据上注明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抵顶款项,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至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条据上注明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用工程款及房款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及原告侄子欠被告房款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此借款中扣除,故被告主张用工程款及房款抵顶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故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27个月20天的利息110666元;借款15万元的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计算,20个月15天的利息61500元;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8个月15天利息17000元,共计利息1891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恒元偿还原告王玉宏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9166元,共计2891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聂恒元负担。原审被告聂恒元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证据不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聂恒元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王玉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要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利息,但之后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时,按月息2%计算利息,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相印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月息2%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聂恒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亚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