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傅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龙,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傅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912号申请执行人李文龙,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大桥富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2231-9。法定代表人傅永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傅永福,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龙与被执行人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傅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傅永福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傅永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文龙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和执行费人民币102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土地和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傅永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南安市鸿祥包袋有限公司已倒闭,被执行人傅永福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黄景山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