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柏金萍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金萍,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金萍,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负责人李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柏金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柏金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房山区×××村民,该村×××号系我的住宅。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主坟村委会)出台《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项目阎村镇公主坟村拆迁相关政策解释》,称为进行山区人口迁移,阎村镇安置项目用地范围内要进行拆迁,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自拆迁以来,公主坟村委会和拆迁单位采取威胁、恐吓以及多种方式逼迫我搬迁,我的居住环境被破坏严重。时至今日,我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自2014年3月起,公主坟村委会将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堆放在我住所周围,导致我出行受阻。为此,我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主坟村委会将堆放在我住所周边6米范围内的土移除以保证我的出行;要求恢复水、电供应。诉讼费用由公主坟村委会承担。公主坟村委会答辩称:第一,不同意柏金萍的诉讼请求。因为柏金萍起诉的不是事实。第二,公主坟村委会从未向柏金萍家倒过渣土,因为公主坟村委会没有实施的工程,也没有发包的工程。而渣土的产生必须有工程。公主坟村现在是整村拆迁,所以那里有很多的施工队伍和建筑公司,但公主坟村委会没有任何一个工程,也没有倒过一点渣土。第三,柏金萍的宅院一直无人居住,柏金萍在村里有另一处宅院居住。现在诉争的宅院门口及四周全是杂草,门口并没有堆放的渣土。这个房屋实际是为了拆迁得到更大的利益。第四,关于断水断电的情况,柏金萍家的房子是为拆迁建的,就没有通过水、电,那里整体拆迁,不再具有供应的条件。综上,柏金萍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柏金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柏金萍的×××号院落属于拆迁范围,其周围的土地虽被有关单位平整,平整后的场地地面高出柏金萍院落许多,导致柏金萍出行受到一定影响,但柏金萍未能举证证实平整拆迁土地、对其停水、停电是公主坟村委会所为,故柏金萍主张公主坟村委会在其住所周围堆放渣土、停水、停电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柏金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柏金萍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公主坟村委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柏金萍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柏金萍在该村×××号有住宅一处,在该村×××号有住宅一处。2013年6月,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阎村镇集中安置项目选址在阎村镇公主坟村。柏金萍的房屋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拆迁开始后,柏金萍一直未能同相关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3月,柏金萍的×××号住宅周围的场地由有关单位进行了平整,现场地已经平整到该院子的周围,因柏金萍的×××号住宅地势比较低洼,导致平整后的地面高出该院子地面很多。柏金萍出行,需走一个土坡。柏金萍的×××号住宅目前已经不具备供应水、电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户口簿、照片、《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项目阎村镇公主坟村拆迁相关政策解释》、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柏金萍主张在其住宅周围倾倒渣土、切断供水供电等妨害行为系公主坟村委会所为,对此公主坟村委会不予认可,柏金萍亦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主坟村委会系相关妨害行为的实施主体,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柏金萍据此要求公主坟村委会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柏金萍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柏金萍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