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郎溪县梅渚镇烟花市场华强饭店与被害人王某等一起吃饭。期间,杨某与王某发生矛盾,被人拉开。之后,杨某在华强饭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砸在王某的面部,致王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玻璃茶杯及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某、何某、彭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