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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91号原告雷某甲。被告张某,娘家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千溪乡中屯村。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赛花、徐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贵州人,婚前没有交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不上班,不干农活,连家务也很少做,与原告母亲、姐姐关系紧张。2014年春节被告回贵州老家,至今没有回家,期间电话不通或不接,没有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和理由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4.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柳塘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0一四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有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有十多年,现被告离家外出虽无音讯,但夫妻分居的时间不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并提起离婚诉请,并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