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强峰与华东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强峰,华东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陶强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叶村乡松青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晨,员工。原告陶强峰与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强峰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原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强峰起诉称: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的除尘器的防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未支付所拖欠的40000元及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工程质量达到除尘器上无锈点为合格,质保期限为二年,而该工程未验收,原告亦未按合同要求刷漆,且半年后除尘器上就出现大面积锈块,所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和瑕疵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陶强峰与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华东特钢有限公司除尘器防锈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除尘器的防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次日付清剩余尾款柒万元、工程质量达到除尘器上无锈点为合格,质保期限为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80000元(包括预付款)。2014年7月15日原告施工完成,在征得被告许可后,原告撤离了施工队。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未提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事由,只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工程款40000元至今。上述事实,有合同、施工前后除尘器照片、原告向被告方催讨工程尾款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将除尘器的防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陶强峰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承揽合同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在征得被告许可下,原告撤离了施工队后,被告本应于次日付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强峰工程承揽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