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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原系烟台某某公司司机,住烟台市芝罘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烟台市某某公司的车牌号为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路行驶时,其车右前侧与右前方步行的赵某相撞,致赵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看清前方路况盲目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赵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陪同被害人赵某到医院救治,后主动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审理过程中,烟台某某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鉴(尸)字(2014)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台安达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第2014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