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高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穆某,易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眼镜”、“阿二”),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云南省镇雄县人,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住。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绰号“小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1982年3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穆某、易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高某、穆某、易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高某、穆某、易某、张某在桐乡市濮院镇物流公司杭州公路站内,先后多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杨某、徐某、庞某等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7700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为赌博提供场地,被告人易某、穆某、张某为赌博放哨,并由被告人朱某给予好处费。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穆某、张某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高某、穆某、易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7700余元,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穆某、易某、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高某、穆某、易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徐某、庞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高某、穆某、易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7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穆某、易某、张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高某、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主动投案,但在首次供述中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其后的供述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91天,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易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穆某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易某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非法所得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