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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龙琴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八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琴,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幸福,新疆众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法定代表人:殷泰和。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团司法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龙琴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八团(以下简称一四八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幸福、被上诉人一四八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吴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龙琴系被告一四八团十五连退休职工,2007年1月1日与被告一四八团续签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被告十五连土地328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至今仍种植该土地,并向被告交售棉花产品。2013年8月22日至26日,被告对原告的328亩棉花产量进行测产。经测产,原告棉花产量未达到被告规定的棉花产量每亩380公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以原告未完成任务扣款28393.35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龙琴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四八团十五连退休职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测产任务的80%为由,以每公斤3.50元进行处罚。2013年兑现时,被告下属单位十五连对原告罚款28393.35元,原告被迫在罚款单上签字。原告认为产品款是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无权扣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的合法收入28393.35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四八团辩称:原告与被告续签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原告未完成团场交售棉花产量的要求,被告扣原告28393.35元是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没有过错,不承担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龙琴系被告一四八团十五连退休职工,2007年1月1日与被告一四八团续签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被告十五连土地328亩,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种植该土地至今,并向被告交售棉花产品。合同最后一款规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日常管理按属地管理。团政研室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乙方水土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承包经营期间的宏观协调与管理工作。”属地管理即被告是土地的管理者,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团里的文件、政策规定,遵守被告的宏观协调与管理工作,服从被告的管理。原告棉花产量未达到被告规定的产量,应交纳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龙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张龙琴负担(已交纳)。上诉人张龙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棉花种植及交售义务。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对上诉人种植的棉花进行测产,同年9月石河子出现霜冻的自然灾害,致使本应丰收的棉花大量减产,影响了上诉人当年交售棉花的总产量。依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四八团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未完成订单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土地承包中机遇与风险并存,上诉人因为自然灾害已得到了保险赔偿。上诉人以此为由不履行棉花测产交售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经测产,原告棉花产量未达到被告规定的棉花产量每亩380公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1、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承包户棉花测产表显示,上诉人当年种植棉花的平均产量为306.7公斤/亩,并非380公斤/亩。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2013年应交售棉花产量为100598公斤(306.7公斤/亩×328亩)。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5连家农完成情况明细表”记载:上诉人张龙琴校正后测产总产为91453公斤,实际交售52309.94公斤,罚款数量为16224.77公斤。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28393.35元(罚款金额=罚款数量×3.5元/公斤×0.5)。2、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23日石河子地区发布霜冻自然灾害报告,用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种植棉花过程中受到霜冻灾害导致棉花大量减产。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并认为上诉人因霜冻灾害导致的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一四八团十五连承包土地共十二户,均未完成被上诉人要求的测产任务,但被上诉人仅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户予以罚款,对其他种植户免予处罚处事不公。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未予否认。4、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5日团发(2013)120号“关于2013年订单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文件规定:一四八团辖区内种植棉花必须依照订单约定,将棉花全部交给团场,收获产品前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确定产品总量,制定测产方案,计算单位面积产量制定总产量,订单依测产为依据,误差控制在±5%以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款28393.35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售种植棉花的义务。2013年上诉人所种植的棉花,经过当年8月测产为每亩306.7公斤,但由于9月23日出现霜冻,导致上诉人棉花大量减产。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按照测产产量履行交售棉花的义务不合理。2013年一四八团十五连农户均未完成棉花交售任务,但被上诉人仅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户进行处罚,明显不公平。况且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依据的是其下发的团发(2013)120号“关于2013年订单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文件。根据该文件精神,一四八团辖区内种植的棉花必须依照产品订单合同的约定,将棉花全部交给团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并未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的金额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其处罚过于随意。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既无合同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售棉花兑现款的扣缴,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因该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理当赔偿。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款28393.35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由,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资源开发经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返还上诉人张龙琴28393.35元;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赔偿上诉人张龙琴利息损失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0393.35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龙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合计107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被上诉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张龙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