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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晓辉诉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周晓辉,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时辰牌巷*号。委托代理人朱利平,系原告的侄子。被告李佳,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兴田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33号。原告周晓辉诉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佳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被告写下借条1张交其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起诉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并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李佳。2013年12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被告在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了指模。借款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原件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并捺了指模的借款条为据,故本院对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佳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本金10000元从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周晓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