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文敏诉被告钱海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敏,钱海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文敏,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鹏,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委托代理人钱军,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原告杨文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钱海鹏(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魏昭,被告钱海鹏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曾于2010年5月23日起诉离婚,后在法院及亲朋好友的劝说下,从子女角度考虑,向法院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起诉的财产清单不准确;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一份;3、立案通知书、口头裁定复印件各一份;4、财产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协议书是为保护父母财产,协议书中不得第三人知晓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某某。原告曾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之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文敏与被告钱海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 瑞人民陪审员 王 琛人民陪审员 邢柏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