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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红色“解放”牌、豫R939**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阳市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石门乡境内282KM+700M处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穿道路的南召县石门乡孟山村村民包某某(女)撞倒,致使包某某当场死亡(殁年62岁)。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调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尸体检验:被害人包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4.14MG/100ML。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包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赵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赵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席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兴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