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甄栓柱与张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栓柱,张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甄栓柱。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电话:。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座**层。机构代码:57676099-3。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原告甄栓柱与被告张合、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栓柱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张合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栓柱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合驾驶冀F×××××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清风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悦达起亚专卖店”岔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和评估费等共计301249.94元。被告张合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另外,我已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合驾驶冀F×××××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清风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悦达起亚专卖店”岔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肺挫伤、纵膈气肿、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和河北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2271.44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14年7月1日前的住院天数)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2014年7月以前为50元)+56天(2014年7月1日以后的住院天数)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为100元)=665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137天(住院天数77天+医院确定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酌定的60日)X日营养费数额40元=548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69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110元(原告在石家庄金盾安全技术公司保定分公司打工,月工资3300元)=18590元;4.护理费,医院确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女儿甄欢欢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57天X日误工资数额94.44元(甄欢欢在定州市家园超市打工,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4.44元)=24271.08元;5.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6.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母,其父亲的扶养费为5年(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X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248元X10%/1人=4124元、其母的扶养费为6年(74岁)X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248元X10%/1人=494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入院、转院、出院、鉴定等租车和亲属探视必要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5665元,过高部分不予采信);9.鉴定费为1400元;10.车损评估为1520元;11.车损评估费为250元;12.住宿费980元。上述各项共计296357.32元,张合已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扣除该数额,原告的损失尚有241357.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张合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张合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合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张合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张合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也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520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2.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119837.32元。上述两项共计296357.32元,扣除张合已给付原告55000元,人寿财险公司实赔偿原告241357.32元。张合已给付原告的款,应当直接向人寿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357.32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84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26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张合支付,在张合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