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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忠贵与白万田拖欠机耕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贵,白万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张忠贵,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白万田,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忠贵与被告白万田拖欠机耕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贵、被告白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贵诉称:2014年10月中下旬,通过孟××介绍原告为被告白万田收割玉米,共收82.43亩,每亩机耕费37元,共计应付3050元,当时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亩数不对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机耕费3050元。原告张忠贵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孟××(原告表姐夫)证言一份,用以证实约定机耕费每亩37元,亩数按照跑米计算,原告收割白万田家玉米82.43亩,被告白万田欠原告机耕费3050元的事实。2.阚××(原告表姐)出庭证实,5位农户用原告的玉米收割机收玉米,机耕费每亩37元,通常按照收割机跑米数计算亩数。之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测量的亩数多于自家人口地的亩数,是因为农户为获得更多收益,通常自行延长村里分地的两端,以扩大自家的耕种面积,收割机实际收割的亩数比村里分地的亩数多是普遍现象。被告白万田辩称:承认每亩的机耕费价格是37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原告机耕费,因为村里分给自己家的人口地一共72亩多,与原告测量的82.43亩不一致,认为原告测量有误,且原告向被告索要机耕费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因此花费医药费3000元左右,被告主张从机耕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不同意给付原告机耕费3050元。被告白万田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张忠贵收割的白万田家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数据。2.张忠贵、白万田,付刚、孟××、孙海波、关庆林的调查笔录,付刚、孟××、孙海波、关庆林陈述与白万田五户合伙找张忠贵为其收玉米,当地计算机耕费的习惯做法是按照收割机GPSP跑米,每1000m垄长为1亩,亩数*单价得到机耕费数额,付刚等四位农户均按照此标准给付了原告机耕费。白万田主张机耕费的计算方法是长度*宽度计算面积,除以单位亩面积,得到亩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为被告收割玉米的亩数为多少?经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孟××、阚××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主张孟××和付兴(付刚)没有和自己讲明怎么计算收取机耕费的亩数,原告要钱被告不是不给,是说等玉米款下来就给。本院认为,虽然二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证实机耕费的收取方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户笔录相符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测量数据,系原、被告双方在场,经实际测量得出,双方核对无异议后签字,本院予以确认。3.农户笔录,被告白万田主张自己不清楚机耕费的计算方法。因被告当时与付刚等四位农户合伙找原告为其收割玉米,四人均证实当地机耕费的收取方式都是按延长米计算,四人已按此标准给付原告机耕费,作为同村村民,被告应当知道这种习惯做法,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忠贵有玉米收割机,2014年10月中下旬,通过孟××和付刚联系原告张忠贵为被告白万田及同村的五户村民收割玉米,口头约定每亩机耕费37元,每亩地按延长米1000米计算。原告按照玉米收割机上所装的GPS计算,共为被告收割玉米82.44亩,应付机耕费305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收割亩数不对为由未给付原告机耕费。经本院实际测量,依据当地的通常计算方式即每亩为延长米1000米计算,原告为被告收割玉米应为83.44亩。本院认为:被告白万田找原告张忠贵为其收割玉米,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机耕费的义务。原告主张为被告收割玉米82.43亩,被告对亩数有异议。经本院实际测量,原告为被告收割玉米应为83.44亩,因手工测量可能存在误差,原、被告均同意减掉1亩,故原告为被告收割玉米的面积为82.44亩,按每亩37元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机耕费3050元;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打伤花费医药费3000元,要求在应付机耕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认可,且机耕费与医药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万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忠贵机耕费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付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