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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众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众巨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南京众巨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7435-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陈陵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10450-1,住所地在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官西大道西侧章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凤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众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巨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双和、吕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巨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宏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巨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煤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并约定了种类、质量、数量和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确认收到煤炭866吨,每吨750元。被告未再次通知原告继续供煤,也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49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就没有再付过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众巨公司与被告宏威公司签订一份供煤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每月供应1000吨至2000吨,具体以被告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为准;原告应当保质保量及时供货,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货价格按照市场行情原则执行,被告书面通知送货时双方确定供货价格;结算方式采取滚动付款,原告第一次供货1000吨煤炭作为铺底周转,暂不支付货款,从第二次货到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次的全部货款,后面供货以此执行,如到货后当月底不通知原告下月供货,被告应在次月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铺底货款。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此次供煤的单价为750元/吨。同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收料单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煤866吨。被告并未支付该批煤的货款。上述事实,有供煤协议、确认通知书、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众巨公司与被告宏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煤炭单价为750元/吨,被告确认收到煤866吨,故原告供煤的总价为649500元。被告以原告所供煤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为拒不付款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之后再未要求原告供货,根据供煤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次月五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2月5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49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众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49500元及利息(以64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45元,由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众巨商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