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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艳兰与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继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兰,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继娇,谢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徐艳兰,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刘继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继娇,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湘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系刘继娇的丈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艳兰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艳兰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货款21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当���依法作出了冻结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货款210000元的裁定。原告徐艳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兰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继娇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刘继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失去了联系,公司也停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徐艳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徐艳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红星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的曾用名为“刘武媚”的事实。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履行。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份、证据2户籍证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湘军与被告刘继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继娇系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继娇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徐艳兰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艳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壹分五厘整。借款人:刘武媚2015年1月20号”。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被告刘继娇的曾用名为“刘武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继娇系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艳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借条系原告徐艳兰和被告刘继娇、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借款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湘军和刘继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或妻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照被告刘继娇和被告谢湘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艳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1920元,以上共计6222元,由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攸县红星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