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1995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3日因流氓行为被鄂尔多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经减刑于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1996年因吸毒被伊旗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因吸毒被伊旗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6月因吸毒被山西省忻州劳教委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鄂尔多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6日期满解除;2007年9月14日因吸毒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2005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经减刑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0日因吸毒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9月19日期满解除;2012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0日期满解除。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张某某窜至乌审旗图克镇车站,以“叠沓子”的方式诈骗斯某某一条金项链(价值3259元)、一个金项链吊坠(价值1284元)、一对金耳环(价值858元)、一只银手镯(价值265元)、现金220元,总价值为5886元。后张某某、姚某某二人在伊金霍洛旗扎萨克镇章某某经营的札萨克金店将所骗金项链、金项链吊坠、金耳环以38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将所骗银手镯给了李某某,220元现金用于加油,案发后公安机关向章某某扣押3800元发还被害人,银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姚某某窜至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信用社门前,从杜某某的车牌号为蒙KKXX**起亚牌智跑车中间扶手上盗窃一个女式提包(价值55元)、现金2000元,总价值为2055元。其中800元用于购买毒品,800元用于购买戒毒药品,剩余400元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2、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乌审图克镇旧十字街北侧,用弹珠将满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蒙BMXX**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玻璃打碎,从车内盗走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价值252元)、一个绿色手饰包(价值24元)、一个浅黄色女士钱夹(价值54元)、一对珍珠耳坠(价值279元)、一串白色玉手链(价值238元)、一条带玉坠的银项链(价值164元)、一部苹果4S牌手机(价值1619元)、现金470元,总价值为3100元。100元现金用于加油,剩余现金用于购买毒品,二被告人将苹果4S手机打碎后扔在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东侧沙丘上。案发后被盗绿色首饰包、浅黄色女士钱夹、珍珠耳坠、白色玉手链、银项链、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乌审旗图克镇旧十字街北侧,用弹珠将达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蒙KEXX**蓝色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玻璃打碎,从车内盗窃一个男士挎包(价值210元)、一个烟斗牌剃须刀(价值32元),总价值24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诈骗作案一起,财物价值5886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作案三起,财物价值共计5342元;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一起,财物价值20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乌审金店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检查报告书、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查报告书、光谱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姚某某共同盗窃、诈骗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部分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同伙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姚某某,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