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田海军与李亚修、徐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军,李亚修,徐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田海军。委托代理人:薛兆法,枣庄市中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修。被告:徐芹芹。原告田海军与被告李亚修、徐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军委托代理人薛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修、徐芹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军诉称:2013年2月27日,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亚修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遂即在当日用网银将30万元足额打到被告账户(有相关书证佐证)。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修、徐芹芹未答辩。原告田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亚修书写的欠条,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时间2013年2月27日,同时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提交2013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李亚修打款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网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真实的,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银现钱交付,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的借贷真实性能够得以证实。被告李亚修、徐芹芹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亚修、徐芹芹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李亚修、徐芹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亚修向原告田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亚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利息2分,期限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修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李亚修、徐芹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海军与被告李亚修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亚修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亚修与徐芹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相应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芹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修、徐芹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修给付原告田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田海军对被告徐芹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亚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