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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与陈建伟,梁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陈建伟,梁凯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行政金融中心新城大道中(金茂酒店旁首层及二层部份)。负责人:崔国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凯敏,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伟、梁凯敏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DAAA2009297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发放贷款人民币3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月利率3.465‰(采用浮动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6栋A4座6XX房的购房款,被告陈建伟、梁凯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4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建伟、梁凯敏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被告陈建伟、梁凯敏经济状况或者履约能力的事件,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陈建伟、梁凯敏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承担。为保证贷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6栋A4座6XX房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外,因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涉及他案,致使其抵押给原告的贷款所购房屋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梁凯敏与被告陈建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同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陈建伟、梁凯敏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所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建伟、梁凯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DAAA20092979号);2.判令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2037.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本金人民币298349.10元,利息3616.45元,罚息71.5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6栋A4座601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建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梁凯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持证人梁凯敏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编号:JDAAA20092979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0931XX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伟、梁凯敏贷款所购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按揭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2009年7月28日的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发放了贷款。7.逾期未还款查询(还款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4日)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应供款期数、数额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据此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建伟、梁凯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DAAA2009297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发放贷款人民币3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月利率3.465‰(采用浮动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6栋A4座6XX房(以下简称“案涉6XX房”)的购房款,被告陈建伟、梁凯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4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建伟、梁凯敏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被告陈建伟、梁凯敏经济状况或者履约能力的事件,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陈建伟、梁凯敏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承担。为保证贷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6栋A4座6XX房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催告,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一,被告梁凯敏与被告陈建伟系夫妻关系。另查二,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02037.11元,其中包括本金298349.10元,利息3616.45元,罚息71.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解除《贷款合同》,符合约定条件,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8349.10元,利息3616.45元,罚息71.56元,两被告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两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与被告陈建伟、梁凯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DAAA20092979号);二、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支付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本息302037.11元(含本金298349.10元、利息3616.45元、罚息71.56元);三、被告陈建伟、梁凯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1965.55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对被告陈建伟、梁凯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6栋A4座6XX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28元、财产保全费2030.18元,诉讼费合计4945.4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