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忠峰与闻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峰,闻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王忠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闻树勇,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王忠峰与被告闻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闻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军、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峰诉称:2013年11月3日15时30分,第一被告闻树勇醉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同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致使我驾驶的三轮车被撞后失控前冲又与对面彭小春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我也因此受伤。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小春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第一被告送至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我因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6天。2014年2月1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我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赔偿指数为20%。现由于我与第一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第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医疗费230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2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估算)、伤残赔偿金80904元(以2014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为标准×20年的赔偿期×20%的赔偿指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6152元(包括:我父亲王殿民,1945年5月27日出生;我母亲宋凤兰,1948年10月14日出生;其中,王殿民的生活费11623.2元的计算依据为: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529元×12年的给付期限×20%的赔偿指数÷3名子女计算;宋凤兰的生活费14529元的计算依据为: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529元×15年的给付期限×20%的赔偿指数÷除以3名子女计算)、误工费19440元(以每天120元为标准,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2日第一次住院18天、2013年11月23日至2104年4月22日出院休假120天、210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住院8天、以及估算的第二次出院休假16天,总计162天计算)、护理费12000元(我妻子苏玉芹的误工费,以每天100元,医嘱一个月、自加3个月,共计120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估算)、交通费2064元(票据)、鉴定费2250元(发票一张)、食宿费542元(票据)、三轮车损失费6300元(购车发票一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树勇辩称:我对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因为我已为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总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我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我同意按照70%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我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次事故中,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以及器具费等共计55226.53元。对于上述费用,我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但不要求在本案做出处理。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在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总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正处于醉酒状态,故我公司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以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及数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法院注明,在我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行驶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我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3092.6元,我公司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数额内,予以赔偿;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我公司对于原告住院期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三、伤残抚慰金15000元,我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四、伤残赔偿金80904元,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我公司只同意按照210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五、被抚养人生活费26152元,同样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交两位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六、误工费1944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4个月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计算;七、护理费12000元,我公司认可一个月的护理期限,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付;八、营养费3000元,我公司同意赔付800元;九、交通费2064元,我公司同意赔付200元;十、鉴定费22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十一、食宿费542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十二、三轮车损失费63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只是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法院酌定;十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十四、对于被告闻树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我公司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2013年11月3日15时30分,第一被告闻树勇醉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同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被撞后失控前冲又与对面彭小春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小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第一被告送至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脊柱退行性变。原告因此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2014年3月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现原告以与第一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作为肇事司机,第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医疗费230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52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64元、鉴定费2250元、食宿费542元、三轮车损失费6300元,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食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费发票以及盖有海城市南台镇烟台岗村民委员会、海城市公安局南台公安派出所、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处公章的内容为:“姓名:王殿民、身份证号:×××;姓名:宋凤兰、身份证号:×××。王殿民与宋凤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3个子女。子女1姓名:王忠峰、身份证号:×××;子女2姓名王忠岩、身份证号:×××;子女3姓名王秋彤、身份证号:×××。现双方均无劳动能力,亦无其它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抚养”的证明。审理中,第一被告认可其是醉酒后驾车,认可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其同意按照70%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则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正处于醉酒状态,依据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字体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项下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在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的过程中,没有向其提交过该免责条款,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过说明以及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坚持要求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一、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彭小春(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肇事方)、张晓明(彭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的索赔权,表示不再向彭小春、张晓明主张索赔权利;二、在本案审理中,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曾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后,本院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此次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2015年2月1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胸椎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第一被告负担了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费票据、食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费发票、保险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的,应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第二被告认可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总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中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的合理损失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及限额的损失部分,是否应由第二被告按照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每一个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必须知道的常识,现第一被告以其没有接到过第二被告向其提交的该免责条款,第二被告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过说明以及解释,进而要求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将判令第一被告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以外的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对于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因原告放弃了向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肇事方彭小春以及彭小春所驾驶的三轮车所有人张晓明就此次交通事故的索赔权,故本院根据第一被告系醉酒后驾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确定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本案中,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092.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因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故本院将全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因二被告对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相加后为26天,均无异议,故本院将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因北京市规定的现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本院将以此为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3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将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鉴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四、伤残赔偿金809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因二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期限均无异议,本院将予以确认。对于是按照2013年还是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下发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但鉴于北京市统计局已公布了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为20226元,故本院将以北京市统计局公布2014年的数据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的伤残赔偿金80904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26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因二被告对于原告之父王殿民、之母宋凤兰的年龄以及所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殿民、宋凤兰二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问题,因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盖有海城市南台镇烟台岗村民委员会、海城市公安局南台公安派出所、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处公章的证明材料有:“现双方均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抚养”的表述,故本院在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王殿民、宋凤兰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殿民、宋凤兰二人的实际年龄,将确认王殿民、宋凤兰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二被告所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要求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下发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但北京市统计局已公布了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为14529元,故本院将以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的数据为标准,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六、误工费194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将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因原告所述的误工期限中有16天系其估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将予以扣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520元。七、护理费12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个月的护理证明(病历记录),但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胸11椎体骨折并住院治疗,故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为恢复伤情,请人护理,应属必然。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日护理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其妻月收入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每天护理费100元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将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0000元。八、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本院中,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术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胸椎骨折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故其术后为恢复伤情,加强营养,符合常理。但由于原告所述的营养费3000元系其估算,为此,本院在不能确认该数额为其实际支出的营养费的情况下,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九、交通费206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其就医、鉴定时间相吻合的部分,本院将全部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属到京探望,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应属必然。为此,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总额为1200元。十、鉴定费2250元:因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将全额予以认定。十一、食宿费542元:因原告已提交了住宿费、餐费单据,本院将予以确认。十二、电动三轮车损失费63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只是其购车时的发票,不能证明该电动三轮车已经报废,故本院不能确定6300元为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为此,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52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50元、食宿费542元、电动三轮车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峰医疗费一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峰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千元被,赔偿原告王忠峰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二千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闻树勇按照百分之八十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忠峰医疗费一万零四百七十四元零角八分、伙食补助费一千零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八角、误工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护理费八千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九百六十元、鉴定费一千八百元、食宿费四百三十三元六角。五、驳回原告王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闻树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三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忠峰负担二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闻树勇负担四千零四十二元(已交纳二千二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雯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