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诉胡乙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胡乙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腊石坝韶关碧桂园销售中心内202室。负责人:李长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齐磊,公司职员。被告:胡乙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诉被告胡乙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韶关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实际占有与使用碧桂园水木春华3街18座501号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0.42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1654.62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缴函》,要求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韶关碧桂园水木春华3街18座501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4年12月共计1654.62元;2、被告以每月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所欠物业费每日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被告交付全部拖欠物业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1133.4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乙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开发商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韶关碧桂园一期的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的物业位于韶关碧桂园水木春华3街18座501号,建筑面积为107.4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一份《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1.4元/平方米;如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的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据原告陈述,被告以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从2014年2月起拒缴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累计为1654.62元。根据《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除缴纳拖欠物业服务费外,还须交纳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业主入住登记表、业主欠费明细表、催收信及其寄信任证、业主缴纳2014年1月物业费的电子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前,建设单位是可以为小区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是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韶关碧桂园水木春华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韶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日按5‰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相应调整,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以150.42元为基数,逾期天数累计150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0.42元×1507天×5.6%×4÷365天=139.1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654.62及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违约金139.12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蓉蓉 微信公众号“”